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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许贤威、刘香芝、辛敬、许某某、许某甲与刘永杰、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726号原告许贤威,男,汉族,1962年5月5日出生,村民,住址略。系许党辉之父。原告刘香芝,女,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村民,住址略。系许党辉之母。原告辛敬,女,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居民,住址略。系许党辉之妻。原告许某某,男,汉族,2003年11月20日出生,村民,住址略。系许党辉长子。原告许某甲,男,汉族,2007年10月28日出生,学生,住址略。系许党辉次子。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杰,男,汉族,1979年8月25日出生,村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贾枫,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周口项城市公园西150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绿地原盛国际1号楼C座10层。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刑吉罡、吴严冬(实习),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贤威、刘香芝、辛敬、许某某、许某甲诉被告刘永杰、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贤威、刘香芝、辛敬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含盈、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刑吉罡、吴严冬(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永杰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106公路太康段739KM+100M处时,与许党辉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许党辉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8327.76元。被告刘永杰辩称,刘永杰驾驶的豫P1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永杰同意承担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原告许贤威之子许党辉驾驶豫PKR9**号小型轿车行至106公路太康段739KM+100M处时,与被告刘永杰驾驶的豫P1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党辉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结果、当事人陈述、结合痕迹等进行分析认定:许党辉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杰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杰驾驶的豫P1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零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等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自2013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4日零时止,保险金额为20万。另查明许党辉,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生前系转楼乡政府副乡长。原告刘香芝为农业家庭户口,许党辉、原告许贤威、辛敬、许某某、许某甲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保险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永杰驾驶豫P1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许党辉驾驶的豫PKR9**小型轿车相撞,致许党辉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永杰驾驶豫P18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杰、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许党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刘永杰负次要责任,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部分,被告刘永杰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赔偿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20)、丧葬费18979元(37958÷2)、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0元(14821.98×8+14821.98×4÷2)、车辆损失费32660元、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648819.40元,该数字减去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按40%的比例计算,即(648819.40-110000-2000)×40%=214727.70元。精神抚慰金以70000元为宜。214727.70+110000+2000+70000=396727.7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312000元(110000+2000+200000),其赔偿不足部分84727.70元(396727.70-312000)由被告刘永杰、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贤威、刘香芝、辛敬、许某某、许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12000元。二、被告刘永杰、被告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贤威、刘香芝、辛敬、许某某、许某甲各项经济损失84727.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9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980元,被告刘永杰、项城市庆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4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峰审 判 员  张照方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克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