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达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范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汤礼华,达州市达川区大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德国,达州市达川区大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多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礼华、何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彼此之间经常闹矛盾,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多次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袁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而酿成纠纷。故原告范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达州市达川区大树镇大树社区证明、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虽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和缺点,并加以改正,同时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共同担当起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多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