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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8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先后于2011年10月13日、2013年7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再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横店镇东磁大厦其所开的2109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吕松峰、陈红卫(均另行处罚)及一名女子一起在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城区通江路科逸精品酒店其所开的房间,容留吸毒人员陈红兵(另行处罚)、陈红卫一起在房内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红兵、吕松峰、陈红卫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缴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旅馆业住宿信息、金公物鉴(化)(2011)2023号、2025号、2026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0)杭西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能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兰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莉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