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崔新林与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肖良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林,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肖良勇,肖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崔新林。委托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路66号。法定代表人:肖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兢,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良勇。委托代理人:谢小兢,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兵。委托代理人:谢小兢,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新林与被告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天线公司”)、肖良勇、肖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朝兵,被告海天天线公司、肖良勇、肖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林诉称:原告为海天天线公司员工。2011年海天天线公司因企业改制,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达成补偿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三日内办理完毕交接事宜,海天天线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两年内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4677元,肖良勇、肖兵自愿为海天天线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两年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海天天线公司却拒不支付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天天线公司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4677元;2、被告肖良勇、肖兵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天天线公司辩称:其收到诉状后在答辩期内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合议庭应对管辖异议问题作出裁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交接事宜,现被告需核实双方是否办理完毕交接事宜。被告肖良勇、肖兵辩称:同意被告海天天线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其在协议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只有在被告海天天线公司无力承担补偿义务后才承担担保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海天天线公司(甲方)、李恩社(乙方)及肖兵、肖良勇(丙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现就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关补偿事宜,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供各方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办理完毕与各部门的工作、物品、财务交接事宜。三、甲方同意在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第二条交接事宜后,于本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向乙方支付34677元作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经济补偿金及与劳动关系相关之补偿,丙方自愿为该笔补偿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本协议作为处理甲乙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揽子最终处理意见,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纠纷并放弃向对方主张、追索任何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五、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与海天天线公司签订协议后,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海天天线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实,该经济补偿金系按原告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得出。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完成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交接事宜,海天天线公司称需核实原告是否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完交接事宜,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回复核实结果。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天天线公司、肖良勇、肖兵于2011年12月1日达成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国家及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拘束力,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三被告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除未按期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双方并无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虽然本案涉及的是经济补偿金,但根据该条规定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及时处理劳动纠纷、减少诉累的立法精神,本案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无需仲裁前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海天天线公司称需核实原告是否办理完毕交接工作,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核实意见。另,经济补偿金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关系时,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原告与被告海天天线公司均已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亦明确了应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海天天线公司就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海天天线公司应在两年内(2013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677元,但却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天天线公司支付346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天天线公司不能履行支付原告34677元的义务时,依据协议约定,由被告肖良勇、肖兵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履行前述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新林34677元。二、被告西安海天天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肖良勇、被告肖兵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卢 帆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镇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