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邬瑞芬与包头市金领时尚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瑞芬,包头市金领时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邬瑞芬,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孙其中,系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金领时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连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男,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邬瑞芬诉被告包头市金领时尚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瑞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其中,被告包头市金领时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瑞芬诉称,2011年7月4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街坊劝业小商品批发商城第XXX号、XXX号商铺,以3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我,我给付了被告购房款。《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第十条约定,被告如果在2011年12月18日前,未给原告办下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则全额退款。被告到现在也未按照合同履行,我方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3万元;同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金领时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原告向我方购买的商铺,我方已经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和收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自称多次要求我方返还购房款不是事实,原告取得了商铺后,将商铺出租给了他人,收取了相应的房租。我方没有给原告办理下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因是呼铁局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包头市鑫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建房的时候发生纠纷,呼铁局房地产开发公司不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是我方的主观原因,而是不可抗力的原因。我们也正在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应该在2011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现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原告没有了胜诉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南门外大街街坊劝业小商品批发商城的第XXX号、XXX号商铺,以33万元的对价出售给了原告,原告交付了被告对价。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对商铺的位置、面积、对价、商铺交付的时间等做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的第十条约定,“如合同到期(2011年12月18日)房本未办回,全额退款。约定办房本日期为2011年12月18日”。原告接收了商铺后,对该商铺进行了出租,并收取了租金,实现了对购买的商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原告以被告未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3万元;同时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邬瑞芬与被告包头市金领时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合法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依法成立和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相应义务。被告只是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也是依此作为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理由,原告的该理由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但未明确是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合同违约行为。双方已经履行和完成了合同的约定,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原告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要件,同时原告未在法定时效的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为了维护合同的连续性和保护交易安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包头市金领时尚商贸有限公司的关于“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瑞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邬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敏审 判 员 邢志勇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思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