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城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马成义、郭海峰与陈群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义,郭海峰,陈群飞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856号原告马成义。原告郭海峰。被告陈群飞。原告马成义、郭海峰与被告陈群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义、郭海峰,被告陈群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成义、郭海峰诉称,2012年5月16日,其二人与被告陈群飞签订《施工协议书》,由其二人承建被告承揽的位于庆城县赤城乡周庄村的邻街商铺楼两栋,共2058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协议约定,已过一年保修期,但被告拖欠其二人工程款11829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其工程款11829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应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群飞辩称,原告所诉拖欠其工程款118290元属实。但该工程是其与肖志春、程伟合伙承包的,故该笔债务是其三人的共同债务。2013年6月9日,其与肖志春、程伟三人对合伙债务进行了分配,由肖志春负责偿还该笔债务。故请求追加肖志春、程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由二原告承建位于庆城县赤城乡周庄村的邻街商铺楼两栋,共2058平方米。工程完工并经过一年保修期后,经核算,被告向原告马成义出具欠条二份,欠二原告人工费11829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合伙人肖志春、程伟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协议书》、《欠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期不付,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与肖志春、程伟系合伙人,且在合伙债务中将该笔债务分配由肖志春承担,但未提供其合伙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据,且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被告申请追加肖志春、程伟参加诉讼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群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成义、郭海峰劳动报酬118290元。二、驳回原告马成义、郭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陈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柴培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雄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