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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驿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张素娟,女,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女,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原告张素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娟诉称,2014年2月21日,豫QA76**号货车在信阳市金龙水泥厂倒车时不慎碰到大棚钢筋混泥土柱,造成钢筋混泥土柱开裂受损,修复材料工时费8550元整,豫QA76**号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QA76**号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营运,该车在2013年6月13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一份是机动车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一份是机动车辆商业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等,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款85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辨称,1、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年检合格,属于保险责任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时间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混泥土柱子达不到拆除重建,以前就有旧痕,应按修复处理。原告请求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下午17时,豫QA76**车在信阳市金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拉熟料卸料过程中倒车时,不慎碰到大棚钢筋混泥土柱,造成钢筋混泥土柱开裂受损。事故发生第二天上午10时30分,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接到报险,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出险对保险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拍照,并作出查勘记录。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因质疑事故现场真实性及豫QA76**号车辆的损失结果拒绝赔偿而成讼。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A76**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机构经对现场勘验,市场调查,于当日作出信价认(评2014)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交通事故车物定损单):确认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550元(含更换钢筋混凝土柱5950元、运费及其他材料费800元、工时费1800元)。还查明,豫QA7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驻马店市神州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张素娟,驾驶员王元锁具有A2驾驶资格。该车辆于2013年6月13日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素娟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素娟作为豫QA76**号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主张保险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素娟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在法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内,且允许的驾驶人员王元锁具有驾驶资格。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财险驻马店公司进行了报险,该公司也派员对现场及车辆进行了查勘、拍照、定损。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依约履行了通知报案义务。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查勘记录、索赔材料回执单,委托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情况,亦能够确认被保险车辆碰撞第三者财产造成损失的程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虽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损失程度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质疑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该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确认为855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娟保险金8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继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诗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