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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张莹莹诉齐英旭、田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莹,齐英旭,田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张莹莹。被告齐英旭。被告田雨。委托代理人梁新春,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莹莹诉被告齐英旭、被告田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莹莹,被告齐英旭,被告田雨委托代理人梁新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莹诉称,2013年12月21日14时,被告田雨驾驶辽AQ31**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连相刮,原告车辆前后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维修费177580元,因车辆修理,原告每天租车每日260元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7580元,替代性交通费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齐英旭辩称,我是辽AQ31**的车主,将车无偿借给被告田雨,原告的所有损失及诉讼费用均由被告田雨承担。被告田雨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修车费用,保险公司如没有异议,我方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产生的租车费有异议,原告可以打车上班,没有必要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今已经有半年时间,正常情况下十天可以将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原告完全可以尽快修复车辆并正常使用,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修车时间被严重拖延,由此产生的租车费用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租车费用过高;辽AQ3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修车费用及鉴定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确实发生了交通费属实,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修车费过高,租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4时,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桥下,被告田雨驾驶辽AQ31**号车与原告张莹莹驾驶的辽A22L**号车辆相刮,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田雨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见证服务中心对辽A22L**号车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鉴证中心出具沈价业涉车(2014)皇姑第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维修费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玖佰肆拾捌元整(158948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垫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车辆受损,原告租车驾驶上下班,共支付租车费45000元。另查辽AQ31**车辆车主为被告齐英旭,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司机为被告田雨,该车为被告齐英旭借给被告田雨使用。辽AQ31**号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书、沈阳安旅婚庆租车服务中心合同、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齐英旭系辽AQ31**号车的所有人,被告田雨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并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张莹莹的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递交了租车合同及收据,但收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租车并支付相应费用的真实性。原告受损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原告替代性交通费为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被告田雨承担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中2000元已经用尽,故此费用由被告田雨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田雨、被告齐英旭和原告张莹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莹莹替代性交通费2000元,被告田雨赔偿原告张莹莹替代性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田雨赔偿原告张莹莹鉴定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莹莹车辆维修费158948元;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2元(原告垫付),由被告田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