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缙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金玉与夏建雄、徐卫雄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玉,夏建雄,徐卫雄,麻岳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缙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张金玉。委托代理人:李兆基。被告:夏建雄。被告:徐卫雄。被告:麻岳燕。原告张金玉与被告夏建雄、徐卫雄、麻岳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兆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雄、徐卫雄、麻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金玉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夏建雄从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渡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夫妻及被告徐卫雄、麻岳燕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夏建雄在贷款期间,只归还了贷款本金1271元。贷款到期后,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渡信用社向被告夏建雄及保证人求偿,被告夏建雄为躲避债务,拒不还款。2012年11月,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渡信用社以原告夫妻和被告夏建雄违约为由起诉到缙云县人民法院。同年12月12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丽缙商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夏建雄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夫妻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仍不履行其还款义务。2013年10月8日,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丽缙执民字第766-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在银行的账户存款66564元,用于支付东渡信用社的债务65044元、诉讼费682元、执行费838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夏建雄要求其偿还代偿款、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66564元的债务,被告夏建雄拒不返还。被告徐卫雄、麻岳燕也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夏建雄应当积极归还款项。被告徐卫雄,麻岳燕在被告夏建雄不能还清款项的情形下也应承担其按份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建雄归还原告向信用社履行的担保债务、诉讼费、执行费共计66564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卫雄、麻岳燕对被告夏建雄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执行费838元的主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2)丽缙商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丽缙执民字第766-2号执行裁定书、诉讼费发票、代转款领款通知书、保证借款合同予以佐证。被告夏建雄、徐卫雄、麻岳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夏建雄、徐卫雄、麻岳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夏建雄向贷款人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渡信用社偿还贷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夏建雄未归还代偿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代偿款、诉讼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建雄支付2013年10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当日向被告夏建雄提出过主张,故本院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夏建雄承担执行费838元的请求,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允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建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张金玉代偿款、诉讼费共计65726元,并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二、被告徐卫雄、麻岳燕对被告夏建雄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夏建雄负担。被告徐卫雄、麻岳燕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菊花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