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与欧桂珍、曹学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欧桂珍,曹学友,张顶祥,陆洪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商初字第5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楚州支行。负责人汪鸿光。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欧桂珍。被告曹学友。被告张顶祥。被告陆洪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欧桂珍、曹学友、张顶祥、陆洪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红、被告曹学友、张顶祥、陆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被告欧桂珍于2013年4月3日在我行申请小额贷款10万元,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仅还当期利息,第5个月开始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进百货。提供了两名担保人,为张顶祥、陆洪云。被告曹学友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欧桂珍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我行如期全额发放贷款,被告欧桂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欧桂珍、曹学友归还原告本金88021.86元,利息11439.78元,合计99461.64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4年5月22日,后按日贷款利率的1.5被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张顶祥、陆洪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桂珍未作答辩。被告曹学友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我与欧桂珍是夫妻,钱不是我们用的,是以前的村主任找我的,说已经找好担保人,让我帮忙,我与主任也单独签订了协议。被告张顶祥辩称,对担保10万元无异议,我们是替欧桂珍担保的,欧桂珍家里有超市。被告陆洪云辩称,担保10万元是事实,我家住在欧桂珍超市不远,找别人担保没有成,就找我担保的,我就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欧桂珍向原告楚州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并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声明一份给原告,保证贷款为本人所用,非他人所用。2013年4月3日被告欧桂珍与原告楚州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欧桂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百货,年利率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仅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张顶祥、陆洪云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被告欧桂珍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曹学友向原告楚州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欧桂珍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楚州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欧桂珍发放了借款10万元,由被告欧桂珍立借据一份。后被告欧桂珍、曹学友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88021.86元,利息11439.78元,合计99461.64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曹学友、张顶祥、陆洪云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证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申请书、保证贷款借款人借款声明、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楚州支行与被告欧桂珍、张顶祥、陆洪云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欧桂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曹学友承诺与被告欧桂珍共同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人,其有义务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欧桂珍、曹学友欠原告借款本息99461.64元,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且庭审中被告亦予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桂珍、曹学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张顶祥、陆洪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欧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桂珍、曹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楚州支行借款本金88021.86元,利息11439.78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5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合计99461.64元元;二、被告张顶祥、陆洪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欧桂珍、曹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