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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四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孙爱洁与孟繁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洁,孟繁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280号原告孙爱洁,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应生,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孟繁太,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孙爱洁与被告孟繁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洁的委托代理人张应生及被告孟繁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洁诉称,我与被告孟繁太系同学关系。2012年6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做经营周转资金,2013年9月10日被告又借用57600元。后经我催要,被告偿还了9000元,剩余的736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6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孙爱洁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孟繁太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以孟凡强的名义向原告孙爱洁借款25000元的事实。2、被告孟繁太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以孟凡强的名义向原告孙爱洁借款57600元的事实。被告孟繁太辩称,借款数额属实,但2012年6月10日的借款25000元,我已于2013年以向原告的招商银行卡汇款的形式偿还原告,但借条没有收回。57600元借款我已经陆续偿还了部分,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10日,被告孟繁太以孟凡强的名义向原告孙爱洁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2012.6.10孟凡强”。2013年9月10日被告孟繁太以孟凡强的名义向原告孙爱洁借款57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爱洁现金7600元正(柒仟陆佰元)另有5万元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孟凡强2013.9.10”。上述借款中,原告孙爱洁自认被告孟繁太已偿还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孙爱洁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爱洁提交的借条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526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又不认可,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9000元,现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3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繁太偿还原告孙爱洁借款7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孟繁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巩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