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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杜小龙与宝石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龙,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杜小龙,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杜建国,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民,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小龙与被告宝石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被告宝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以每平米2814.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在翁牛特旗金色港湾FS—1住宅—2—422号住宅楼一处,面积99.53平方米,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楼房款280077.42元。并于同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迄今未将楼房交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总计31085.57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根据合同的约定时间,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其所购买房屋的钥匙,原告拿到钥匙时,被告即已完成房屋的交付行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在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验收,目前,有关部门尚在审验备案过程中,并正在办理领证手续,未能与原告正式办理入住手续,并非被告主观原因所造成的。因原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和使用,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了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交付房屋,并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领取钥匙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将楼房装修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内蒙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002810,合同的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的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FS—1住宅—2—422号住宅楼一处出售给原告,楼房建筑面积为99.53平方米,每平米价格2814.00元,楼房总价款为280077.42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楼房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楼房款280077.42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将楼房装修钥匙交付给原告。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交付楼房的义务,被告未按时交付楼房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那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自被告处领取了楼房钥匙,该时间应视为被告交付楼房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段时间因被告违约形成的违约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利息15544.33元(280077.42元5‰11个月+280077.42元5‰÷30天3天),并支付违约金9438.61元(280077.42元1?337天),合计24982.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0元,减半收取289.00元,原告负担76.00元,被告负担213.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凌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