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颜志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38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汉族,文盲,渔业养殖人员。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荣涛、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21日间,被告人颜某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北汉村新南组自家蟹塘北侧塘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988株(已被公安机关全部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未到庭证人刘某扣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颜某的供述笔录;扬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关于罂粟检验情况的函;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颜某是坦白且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雨霖文书附页:(2014)扬江刑初字第00335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举报投诉方式:刑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张军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