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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谢永成与铜陵市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成,铜陵市运输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646号原告:谢永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公平,该公司经理。原告谢永成与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贝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成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原焦化厂地段自盖职工集资房一套;房屋价格待物价部门核定;原告自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购房款10万元,余款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交房;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原告预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原告谢永成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铜陵市运输公司自建房预售合同》,约定将甲方(即运输公司)在原焦化地块建盖的职工集资房一套(建筑面积约87㎡)出售给乙方(即谢永成),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交房时间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支付预付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铜陵市运输公司自建房预售合同》、收款凭证等证据附卷证,且业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原告谢永成并非被告运输公司单位职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铜陵市运输公司自建房预售合同》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予以返还,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合同签订中具有同等过错,故对其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50%。综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谢永成购房款100000元,赔偿原告谢永成利息损失(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0%,从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被告铜陵市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