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久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辉与薛锦浩、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薛锦浩,张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久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周辉。委托代理人:郁成民。被告:薛锦浩。被告:张志敏。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原告周辉与被告薛锦浩、张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成民,被告薛锦浩、被告张志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辉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薛锦浩为经营投资所需先后向其借款合计12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薛锦浩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因目前无偿还能力,希望利息部分原告能够承让一些。被告张志敏辩称,其与被告薛锦浩离婚前已长期分居,故对薛锦浩向周辉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薛锦浩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他的生意经营,且两被告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承担,故讼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薛锦浩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12月8日、2010年5月18日、2011年2月5日,被告薛锦浩因投资经营所需向原告周辉分别借款3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并由薛锦浩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分。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方享有和承担归还。以上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取款回单,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锦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被告薛锦浩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锦浩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志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志敏辨称薛锦浩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生意经营,且其与薛锦浩离婚时已对债务的承担作了约定,故该债务应由薛锦浩个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敏并无证据证明薛锦浩的借款及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薛锦浩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经营所得用于了家庭住房的还贷等,故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虽在离婚时对债务的承担作了约定,但该约定只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综上,对被告张志敏的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据此主张每笔借款自借款次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锦浩、张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辉借款人民币合计1200000元,并支付300000元自2009年10月9日起、200000元自2009年12月9日起、400000元自2010年5月19日起、300000元自2011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许 浩人民陪审员 陆卫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