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彭某某,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鄢某某,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均有子女,原告彭某某的女儿彭某甲(2005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鄢某某的儿子鄢某(1996月10月2日出生),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共同修建了位于简阳市草池镇八仙村1组的房屋(约120平米,未办理产权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鄢某某有酗酒行为,致夫妻双方感情淡漠。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双方各自婚前生育的子女由各自抚养;夫妻婚后所修房屋原告彭某某自愿放弃。被告鄢某某辩称:夫妻双方结婚将近5年时间,相互之间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是偶尔夫妻间拌嘴,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被告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自己存在的不足,请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双方各自生育有子女。2009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夫妻共同修建了位于简阳市草池镇八仙村1组的房屋(约120平米,未办理产权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不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是经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形成性格互补,发生纷争后多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