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孙某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厨师。委托代理人苏建军,系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某,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系打工。委托代理人常连庆,系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军与被告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连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孙某甲。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陕坝镇中山广厦B4栋2单元402室楼房一套(面积94.25平米),该房系婚前我父母于2007年10月19日一次性支付165880元购买,后于2009年12月15日办产权证,办在我与被告名下;海信牌3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木质餐椅6把;布质双人床两张;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陕坝镇亚细亚“乡土农家菜”食堂内的桌椅、餐具、灶具、冰柜,该食堂从2013年3月10日租到2015年5月1日,每年租金45000元,于2013年4月底一次性交付了两年的房租。家庭无存款。家庭债权有边伟欠1275元。家庭债务有欠孙岳90000元,欠石景玲28000元,欠孙凤莲5000元。婚前因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7月因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小孩情况及家庭共同财产情况属实。位于中山广厦的楼房情况及付款情况属实,因该房办产权证时登记在我与原告名下,故属于原告父母赠与我们的,属于我们的家庭共同财产,海信牌3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木质餐椅6把、布质双人床两张、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均是婚后购买,均为家庭共同财产,此外还有五羊牌电动车一辆。家庭存款有60000元,由原告持有。原告所述债权我不清楚。被告所述债务不属实,家庭无债务。此外,食堂每月营利10000元,现共收入120000元,我应分割6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于2013年7月27日离家出走,现我同意离婚,小孩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因我属无过错方,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另外,我属于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12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孙某甲。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陕坝镇中山广厦B4栋2单元402室楼房一套(面积94.25平米,双方议价为240000元),该房系原告父母于2007年10月19日一次性支付165880元购买,后于2009年12月15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权属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海信牌3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方议价为700元);布艺沙发一套(双方议价为200元);茶几一个(双方议价为50元);大理石餐桌一张及木质餐椅6把(双方议价为200元);布质双人床两张(双方议价为200元);海尔牌电冰箱一台(双方议价为500元);五羊牌电动车一辆(双方议价为300元);位于陕坝镇亚细亚“乡土农家菜”食堂内的桌椅、餐具、灶具、冰柜(双方议价为500元),该食堂租期为2013年3月10日到2015年5月1日,每年租金45000元,于2013年4月一次性交付了两年的租金,尚有10个月租金未使用。家庭无存款、无债务。家庭债权有边伟欠1275元。被告从事餐饮业工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予准许。双方均要求小孩随自己生活,因被告离家后小孩一直随其生活,并已在东升庙读幼儿园,故小孩应以不改变现在的生活环境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双方争议的楼房虽然系原告父母于婚前交款购买,但婚后于2009年12月15日办理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故应视为是原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但应根据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和公平原则,予以酌情分割。原告主张除楼房外的其余婚前财产及家庭债务,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家庭债权,因该笔债权系某某离家后产生,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持有家庭存款60000元及食堂收入12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属无过错方,原告应赔偿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方出庭的证人系某某的亲妹妹,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家庭财产已进行了分割,不属生活困难,其请求生活困难帮助费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家庭共同财产的议价,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子孙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4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给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2月1日和6月1日为给付日。原告享有探望权,每周探望一次,每周的星期六为探望日,被告有协助的义务。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陕坝镇中山广厦B4栋2单元402室楼房一套(面积94.25平米);海信牌3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张及木质餐椅6把;布质双人床两张;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五羊牌电动车一辆;位于陕坝镇亚细亚“乡土农家菜”食堂内的桌椅、餐具、灶具、冰柜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7000元,其余财产折价款1325元,剩余租金分割款18750元,共计77075元。“乡土农家菜”食堂的承租权由原告享有。四、家庭债权边伟欠127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一半。以上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