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弥民一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卢亚山诉何汝贵、第三人李宝物权用益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亚山,李宝,何汝贵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弥民一初字第705号原告卢亚山,男,生于1986年12月25日,彝族,农民。被告李宝(曾用名李宝兴),男,生于1947年3月22日,彝族,居民。被告何汝贵,男,生于1956年7月5日,彝族,退休教师。原告卢亚山与被告李宝、何汝贵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红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亚山诉称:我是弥勒市西一镇起飞村民委员会起飞村民小组的村民,村小组将位于本村地名为“火者明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公路、南至公路、西至卢国兴、北至公路,面积为2亩的土地承包给以我爷爷卢占荣为户主的家庭户经营管理,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土地变更为我的承包地。1993年我爷爷卢占荣与被告李宝达成协议,约定由李宝出资在我家承包的“火者明地”的土地上建盖三间住房给卢学兰和李天禄居住。后李宝建盖好房屋后未将该房给卢学兰和李天禄居住。2013年9月,被告何汝贵在我的承包地上建盖了占地面积为175.2㎡(即原房屋占地99㎡,何汝贵又多占了70.5㎡,多占部分已由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此时我才知道被告李宝早就把应属于我姑姑卢学兰和姑父李天禄的房屋卖给了被告何汝贵。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占用我99㎡承包土地的赔偿款5046.03元。本院认为:原告卢亚山起诉被告李宝、何汝贵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弥民一初字第49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卢亚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在该判决中,本院已对原告起诉占用99㎡承包土地的赔偿款5046.03元一事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亚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红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