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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沈岗诉卢韵律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岗,卢韵律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韵律。上诉人沈岗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韵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岗与卢韵律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7月生育一女,2010年2月双方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卢韵律共同生活。离婚后,因女儿的探视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趋加深。期间,卢韵律于2010年8月至沈岗工作单位,向单位领导反映沈岗曾有将单位机密文件带回家中的情况,后经沈岗单位调查无机密外泄情况,沈岗只是可能将过期资料作为草稿纸带回家中。2011年起,卢韵律及其男友经常收到侮辱、辱骂卢韵律的手机短信,为此卢韵律于当年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卢韵律及其男友至沈岗工作单位反映受骚扰情况,指称是沈岗所为,卢韵律并与沈岗发生了争吵。2012年5月,公安机关就卢韵律受短信骚扰一案传唤了违法嫌疑人即沈岗姐姐沈某,沈某承认使用“呼死你”软件对卢韵律进行了骚扰并指使他人通过短信、传真方式散播了攻击卢韵律的谣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沈岗、卢韵律因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探视纠纷而存在矛盾,现有证据证明因上述纠纷卢韵律还受到来自沈岗方的严重骚扰,为此卢韵律先后两次至沈岗工作单位反映问题、寻求解决途径在情理之中,其就受骚扰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亦并无不当。现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卢韵律的目的是欲侵害沈岗的名誉,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沈岗名誉受到了损害,为此沈岗要求卢韵律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沈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沈岗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侮辱、诽谤上诉人的事实,造成上诉人的名誉受到影响,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卢韵律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的保护。上诉人认为其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而从事件整体反映,被上诉人行为合理合法,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沈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强祥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