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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苏州永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永鼎典当有限公司,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42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永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锦安小区)89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马运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吴昌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永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苏州永鼎典当��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偿付自2012年10月10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孳息,以上两项合计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苏州市新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3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80元,由被告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永鼎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80740元,执行费2420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东风雪铁龙牌小汽车6辆、宝马牌小汽车一辆,已由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查封,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予以轮候查封。向苏州高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马运路182号房地产一处,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上述房地产已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首轮查封及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本院也于2014年3月12日轮候���封。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及车辆,因非本院首轮查封,本院目前无法处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苏州永鼎典当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再行提起恢复执行及参与分配申请。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东风雪铁龙牌小汽车6辆、宝马牌小汽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市天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高新区马运路182号房地产一处,均由其他部门首轮查封,本院目前无法处理。待上述被执行人财产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提起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2)吴江商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陈剑峰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