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房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杜怀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怀友,高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杜怀友,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男,1984年9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运萌,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杜怀友与被告高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怀友委托代理人李国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运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怀友诉称:2013年4月3日21时45分,原告驾驶自己的朗逸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P895**)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运7酒店南100米处时,适有被告高志驾驶李XX所有的丰田牌小客车(车牌号:冀FBK9**)将原告车辆撞坏。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高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北京高超连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18922元修理费,被告高志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高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992元、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交通费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志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另外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公告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1时45分,杜怀友驾驶车牌号为京P895**号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运7”酒店南100米处时,与被告高志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BK9**号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志负全部责任,杜怀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怀友将京P895**号小客车送至北京高超连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自付修理费18992元。另查,冀FBK9**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依法进行了检验,该车辆驾驶人高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同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高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杜怀友与高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做出高志负全部责任、杜怀友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的冀FBK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侵权人高志应当对保险合同免赔范围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杜怀友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如下:一、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根据修理费发票金额予以确认。二、车辆贬值损失,杜怀友主张其车辆因方嘉喜的过失存在贬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贬值价值数额,且其该项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贬值损失不予支持。三、交通费损失一项,本院根据原告车辆修理情况,酌情认定。经核算,原告杜怀友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8992元、交通费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怀友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怀友车辆修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三、被告高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怀友交通费三百元。四、驳回原告杜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高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波代理审判员  杨新瑞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