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中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陈玉芳与余斌、余靖、余宝平、余春玲共同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芳,余斌,余靖,余宝平,余春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中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芳,女,1935年出生,汉族,洛浦县宾馆退休职工,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斌,男,1987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和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靖,男,198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和田市。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燕(余斌、余靖母亲),女,1959年出生,汉族,和田地区银监分局退休干部,住和田市。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遥,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余宝平,男,1960年出生,汉族,和田地区土地勘测设计院职工,住和田市。委托代理人赵红梅(余宝平之妻),女,1963年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余春玲,女,1964年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和田地区分行退休职工,住和田市。上诉人陈玉芳因与被上诉人余斌、余靖、原审被告余宝平、余春玲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和市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上诉人余斌、余靖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石遥,被上诉人余宝平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余春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的爷爷余德明因病去世,其所在单位洛浦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向余德明的原账户打入抚恤金36217.20元,该抚恤金由死者的爱人陈玉芳掌管,2012年6月10日余德明的儿子余宝岭因车祸逝世。另查明,余德明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余宝平、余宝岭、余春玲,余宝岭去世后膝下有二子余斌、余靖,配偶王燕。原告与余德明系祖父母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此款属于死者亲属的共同财产,作为死者余德明的儿子余宝岭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被告陈玉芳将死者的抚恤金独自领取,没有合法根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陈玉芳应当将抚恤金进行等分分割。依照处理共同财产等分原则,死者余德明生前被抚养人及家属有4人分别为陈玉芳、余宝平、余宝岭、余春玲,抚恤金按等份分割,余宝岭分得部分应为(36217.20元÷4人=9054.3元)9054.3元。本案中余宝岭于2012年6月10日因车祸去世,其应分得的抚恤金部分转为遗产。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作为死者余宝岭的配偶应先分得一半即4527.15元。剩余4527.15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余宝岭死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配偶王燕,子女余斌、余靖、母亲陈玉芳。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余斌应继承分得的部分为1131.79元,原告余靖应继承分得的部分为1131.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芳向原告余斌返还1131.79元。二、被告陈玉芳向原告余靖返还1131.7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玉芳负担。上诉人陈玉芳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告诉状并非原告本人所写,起诉书原告签名以及委托书委托人签名均为受托人伪造签名;并且在审理期间原告并未到庭对受托人的上述行为进行过追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余斌、余靖辩称:诉状不是本人所写不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签写的诉状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的标的额属于继承的财产,剩余部分应由余斌和余靖继承,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应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余宝平未发表辩称理由。被上诉人余春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辩称理由。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王燕作为被上诉人余斌、余靖的母亲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此款属于死者亲属的共同财产,作为死者余德明的儿子余宝岭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余德明抚恤金为36217.20元,依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一次性抚恤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死者余德明生前被抚养人及家属有4人分别为陈玉芳、余宝平、余宝岭、余春玲,抚恤金按等份分割,余宝岭分得部分应为(36217.20元÷4人=9054.3元)9054.3元。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作为死者余宝岭的配偶应先分得一半即4527.15元。剩余4527.15元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余宝岭死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配偶王燕,子女余斌、余靖、母亲陈玉芳。依照《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被上诉人余斌、余靖应分别分得继承款4527.15元÷4人=1131.79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波代理审判员 闫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