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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诉被告李绍新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李绍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商初字第5号原告:陈炳杰,女,成年,汉族。原告:李娜,女,成年,汉族。原告:王梓涵(又名王自涵),女,未成年,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延举,男,成年,汉族。(系王梓涵之父)原告:张巾帆(又名张金帆),女,未成年,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国成,男,成年,汉族。(系张巾帆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方城县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新,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四里店乡。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诉被告李绍新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庆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存、人民陪审员刚晓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李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诉称:2012年7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李绍新驾驶豫R410**号桑塔纳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乡油坊庄北侧处与由北向南李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娜及乘坐人陈炳杰、王梓涵、张巾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绍新弃车逃逸。2012年8月28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方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经治疗花费医疗费104179.48元。期间被告李绍新支付60000元医疗费后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同时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2013年3月14日,被告采取各种手段,与部分原告违心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等包括交强险和已支付的60000元在内共计180000元,且未实际履行。2013年4月10日,陈炳杰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李娜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500元;王梓涵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巾帆左下肢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据此,经初步核算,原告等人的各项损失近四十万元。双方在前述赔偿协议中约定的180000元赔偿数额与原告等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差距巨大,明显不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炳杰、李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梓涵、张巾帆的户口簿复印件;2、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3。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七份;4、医疗费票据十四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6、2013年3月14日赔偿协议一份;7、2012年8月31日,起诉状一份。被告李绍新辩称:1、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名并按指印;3、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协商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四原告的伤情未加重,且签订协议时,四原告伤情已经在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协议签订并未显失公平,未损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绍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2、证人景某某当庭陈述证言。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李绍新驾驶豫R410**号桑塔纳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城县四里店乡油坊庄北侧处与由北向南李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娜及乘坐人陈炳杰、王梓涵、张巾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绍新弃车逃逸。2012年8月28日,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方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炳杰于2012年7月20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4383.11元。2012年8月2日原告陈炳杰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179.38元,门诊缴费306.01元。即陈炳杰共计花费医疗费51868.5元。原告陈炳杰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向南阳市骨科医院交纳住院生活费7650元。2013年4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15cbj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炳杰伤残程度构成九级。2013年4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3-15cbj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为:陈炳杰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陈炳杰自受伤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伤残鉴定之日止,共计259天,误工费为50元/天×259天=12950元;自2012年7月20日住院至2012年9月30日出院,共计72天,护理费为50元/天×72天×2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2天=14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72天=1440元。因陈炳杰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即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陈炳杰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20648.26元。原告李娜于2012年7月20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633元。2013年4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151n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娜伤残程度构成九级。2013年4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3-151n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为:李娜后续医疗费用约6500元。陈炳杰自受伤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伤残鉴定之日止,共计259天,误工费为50元/天×259天=12950元;自2012年7月20日住院至2012年9月25日出院,共计67天,护理费为50元/天×67天×2人=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67天=13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67天=1340元。因李娜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李娜长子王梓澄于2007年1月24日出生,其因李娜伤残应得到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2年×20%÷2=6038.57元。李娜长女王梓潞于2004年6月25日出生,其因李娜伤残应得到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9年×20%÷2=4528.93元。李娜次女王梓涵于2011年4月4日出生,其因李娜伤残应得到的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6年×20%÷2=8051.42元。即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娜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95181.68元原告王梓涵于2012年7月20日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888.54元。2013年4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15wzh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梓涵伤残程度构成十级。王梓涵自受伤2012年7月20日起住院至2012年8月16日出院,共计27天,护理费为50元/天×27天×2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营养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因王梓涵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即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梓涵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24718.42元。原告张巾帆于2012年7月2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70.4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时交费1450元。于2012年7月27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593.36元。2013年6月4日,张巾帆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070.80元。另,张巾帆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花费100元,于2012年9月11日花费485元(140+205+140),于2012年9月12日花费3.6元,于2013年7月30日花费1228.5元(777+451)。即张巾帆共花费医疗费41201.74元。2013年4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15zjf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巾帆左上肢伤残程度构成十级。2、张巾帆左下肢伤残程度构成九级。2013年4月10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03-15zjfb号司法咨询意见书认为:张巾帆后续医疗费用约7000元。张巾帆自2012年7月20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2年8月16日出院,自2013年6月4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护理费为50元/天×41天×2人=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因张巾帆伤残程度构成九级,其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5元。即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巾帆共受到的经济损失为78546.4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四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19094.85元。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以事故发生后,李绍新仅支付医疗费60000元,其他损失未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内乡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李绍新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80000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方城县人民法院拐河人民法庭审理中。又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为乙方,李绍新为甲方,在中间人景国栋的协调下,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四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万元整(含已支付的6万元)。二、乙方必须与甲方积极配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伤残鉴定、待诉讼结束后,保险公司赔偿乙方的赔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由乙方配合甲方领取,甲方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一次性付清18万元整(含已支付的6万元).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甲方承担。三、待乙方收到甲方赔偿款后,甲、乙双方互无纠葛,乙方保证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乙方以后伤情如何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自协议签字之日起,在原有的伤情上,不管乙方以后有任何情况,甲方概不负责,含二次手术)。四、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按赔偿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中间人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下方有甲方李绍新、乙方张国成(系张巾帆的父亲)、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其名字由李娜所写),中间人景国栋的签名及指印。2014年1月8日,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以双方在赔偿协议中约定的180000元赔偿数额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的数额差距巨大,明显不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李绍新与张国成、陈炳杰、李娜、王梓涵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与被告李绍新签订的赔偿协议,其中王梓涵属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签名,且签订赔偿协议时,四原告的伤情未经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四原告对其伤残程度是未知的,对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尚不明确,在伤情鉴定结论出现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19094.85元,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上约定的赔偿数额为180000元,明显显示公平,存在认识上的重大误解,故四原告请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陈炳杰、李娜、王梓涵、张巾帆于2013年3月14日与被告李绍新签订的赔偿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绍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阳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包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