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终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蒋先学与何明荣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先学,何明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3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先学,男,汉族,1950年3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罗宝山,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明荣,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樊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先学因与被上诉人何明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先学的委托代理人罗宝山,被上诉人何明荣的委托代理人樊刚、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先学与何明荣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乙方在接收该塔机时付甲方租金壹万元整:年租金余款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半年内付清(2010年10月8日起算)。第二年租金与第一年一样,在上半年内付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租赁期从2010年9月26日计算。2012年4月16日蒋先学与吴高平签订《旧塔机买卖合同》,移交人为何明荣,旧塔机已于当日移交给吴高平。原审庭审中,蒋先学当庭承认塔机租金共为60000元,扣除塔机拆除费用10000元,由何明荣在付给其的年租金内扣除,实际现在何明荣还应该向蒋先学支付租金50000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身份证,塔机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蒋先学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何明荣无异议,该两份合同的主体适格,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何明荣辩称的蒋先学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对《塔机租赁合同》、《旧塔机买卖合同》无异议,何明荣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何明荣的该辩称意见不予以采纳;2、关于何明荣辩称的蒋先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蒋先学提供的《塔机买卖合同》证明该塔机已于2012年4月16日由蒋先学卖与吴高平,并由何明荣移交给吴高平,原审法院认为之间的《塔机租赁合同》已自动终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旧塔机买卖合同》签订后第二日起算,即从2012年4月17日起算。蒋先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二人之间有通话,不能证明蒋先学向何明荣主张过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蒋先学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蒋先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先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蒋先学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蒋先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何明荣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5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何明荣支付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法,拒绝上诉人庭审结束前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2、上诉人已提交充分的证据《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何明荣提出要求支付租金,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何明荣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蒋先学在本案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手机短信内容以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收款专用收据,拟证明蒋先学多次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何明荣要求支付租金。经质证,被上诉人何明荣对系其电话号码表示认可,但否认曾收到过蒋先学的上述短信。本院认为,蒋先学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不能证明具体发送时间及收件情况,缺乏相应证据与之印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审判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蒋先学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何明荣承租蒋先学的塔机后,蒋先学于2012年4月16日与案外人吴高平签订《旧塔机买卖合同》并作移交,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计算一年。但至今上诉人蒋先学仍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何明荣主张过权利,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蒋先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蒋先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