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史忠库与包放雷、高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库,包放雷,高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史忠库被告:包放雷被告:高巍原告诉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忠库、被告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放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协商以原告名义去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2012年12月15日办理贷款过程中按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要求需要支付20372.98元信息费。所以以原告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信息费和借款共计70372.98元,分36期还款。借款后被告使用原告的建行卡按照约定自行还款,被告偿还15期贷款35022.30元后,就一直没有还款,造成违约罚息。原告为此偿还第16期贷款本金加罚息3293.25元;第17期贷款2334.82元;第18期贷款2334.82元。被告经催告还款,仍然拒绝还款,因此原告为防止扩大损失从19期开始提前结清全部贷款34854.64元。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42817.53元。被告高巍辩称:事实存在,原告代付数额也对。钱是包放雷用了,我虽然签字,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我认为这钱都应该包放雷还,即使他不能全还,也应该扣包放雷工资,不应该扣我工资。我接到传票后和包放雷联系,他在外地呢,他认可此事,他说他同意扣他工资,和我没有关系。被告包放雷未答辩。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由谁偿还?如何偿还。围绕焦点问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提供2012年11月14日借款协议一份;同日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同日还款事项提醒函一份;2012年10月12日证据一份,贷款人包放雷、高巍,证明人刘万红签字;2014年5月22日提前还款确认书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2014-6-24早晨6:14分被告包放雷发给原告的短信记录,其同意扣自己工资偿还欠款,建议别扣高巍工资。用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用原告名义贷款,本金加信息费70372.98元,实际还款人应为二被告,原告替缴款项总额42817.53元。被告高巍质证后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所说的还款金额。被告包放雷未出庭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高巍没有异议。被告包放雷未出庭质证,但从其发给原告的短信可以看出,其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用原告的名义贷款总计70372.98元,并在此前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说明二被告是实际贷款人,应由二被告还款。期间二被告还了部分款项,还至第15期后就不再还款。为此原告偿还了第16期贷款本金加罚息3293.25元、第17期贷款2334.82元、第18期贷款2334.82元。被告经催告还款,仍然拒绝还款,因此原告为防止扩大损失从19期开始提前结清全部剩余贷款34854.64元。原告垫付款总计42817.53元。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用原告的名义贷款总计70372.98元,二被告还了部分款项,就不再偿还该款,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偿还并结清贷款金额总计42817.53元。二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及时还款,原告代付贷款,可以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放雷、高巍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史忠库人民币42817.53元。案件受理费435元,保全费44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