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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杜石磊与定州市南紫京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石磊,定州市南紫京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64号原告杜石磊,定州市人。法定代理人杜宗良,男,汉族,系原告杜石磊之父。法定代理人林红伟,女,汉族,系原告杜石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南紫京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振强,校长。委托代理人兰天翔,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石磊与被告定州市南紫京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石磊的法定代理人杜宗良、林红伟、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定州市南紫京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兰天翔、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石磊诉称,2013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上学时,由于被告管理不当,导致原告从三楼摔至二楼而严重受伤。原告于当日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于次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316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定州市南紫京小学辩称,我方无管理方面的失误,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纪律,原告应预知危险,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石磊系被告定州市南紫京小学三年级学生,2013年10月29日下午第一节课上课的预备铃响后,原告杜石磊在去教室的过程中,从三楼的楼梯处摔到二楼,致使原告头部受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右枕部头皮血肿。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杜石磊的伤情构成9.5级伤残。对原告在学校受伤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怎么摔下去的已记不起来,被告主张是原告在教学楼的楼梯扶手上用肚子担着,在头朝下滑时从三楼摔到二楼。另查明,原告杜石磊受伤后,即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原告在定州市人民医院花费出诊费、检查费908元,在定州市人民医院花费的其余费用被告已负担。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花费医疗费34568.7元。原告杜石磊主张的其他损失还有:护理费6688.8元(37.16元×2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交通费862.8元、伤残赔偿金27306元(9102元×20年×15%)、二次手术费40000元,法医鉴定费1708.8元、营养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户口本、定州市人民医院的病例、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定州市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收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否认其关联性。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应计算17天,交通费只认可2013年11月15日出院当天的费用,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不应计算,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主张原告受伤系其自己未注意安全,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学校安全会议记录、学校会议记录、三年级主题班会记录、三年级班主任靖春红的班会记录、教室墙面悬挂的注意安全的镜匾及黑板报注意安全的内容的照片、被告代理人分别对靖春红和刘宇恒的调查笔录。原告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代理人对靖春红和刘宇恒的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刘宇恒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在场,靖春红未出庭作证,未亲眼看见事故的发生,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并未见到过。本院认为,原告杜石磊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上学期间从教学楼的三楼摔到二楼,造成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用,并构成9.5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虽然提交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一些记录资料,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会产生的后果并不能明确预知,无论原告是如何从教学楼的三楼摔到的二楼,学校未能及时发现原告的危险行为并进行有效制止即为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476.7元(908元+34568.7元)、护理费1263.44元(37.16元×2人×17天,原告住院治疗17天,出院记录中并没有需要继续护理的内容,原告要求护理期限计算90天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交通费862.8元(有交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27306元(按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9102元×20年×15%)、二次手术费40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主张费用过高,未提交反证,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法医鉴定费1708.8元(有法医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年纪幼小,身体受到了伤害,构成伤残,势必使其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10000元较高,酌定7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51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1467.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州市南紫京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石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46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定州市南紫京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景波审 判 员  赵坤敬人民陪审员  王亚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