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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慧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慧,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古冶区水韵花苑***楼2门***号。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群英道南。法定代表人:刘启,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福秋,该中心人务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慧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31日原��杨慧到原开滦矿务局发电厂工作,1995年10月23日原告与原开滦矿务局发电厂签订了《开滦矿务局全员劳动合同书》,2006年5月10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被告组建后,原告到被告处生活科电信站工作。自2012年4月原告被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以向单位提交诊断证明的方式于2012年11月在家休治。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向所在单位提交任何休治证明的情况下,自2012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被告作出“解除杨慧劳动合同”时止,连续旷工达十六天(不包括法定休息日)。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直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提请工会审议拟解除杨慧劳动合同的情况报告》,同日召开范吕社区职工代表组长联席会议通过该报告,2012年12月25日开滦范吕社区服务中心工会作出《关于对拟解除杨慧劳动合同的意见》,并于同日被告���出范吕服务人字(2012)63号关于解除杨慧劳动合同的决定,2013年1月4日被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并于同年1月21日进行登报通知,2013年1月29日被告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同年1月30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登记备案花名册进行登记备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同年2月5日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3)0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杨慧的诉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12月向被告提交四张假条被告已收到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对其称原告于2012年12月连续旷工十六天的说法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其2012年12月整月未上班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人资字(2009)32号《关于印发开滦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二)“员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用人单位必须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及原告与原开滦矿务局发电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五条6、乙方违反或不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况”的约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及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慧负担。判后,杨慧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按照其所在单位惯例履行了请假手续、被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作法有欠合理等。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杨慧连续旷工十六天、被上诉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吕社区服务中心根据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人资字(2009)3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及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