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行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赢创德固赛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赢创德固赛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赢创德固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埃森市雷林豪泽大街1-11号。授权代表格哈德·奥尔布里希特博士、科尔斯滕·迪特马博士。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柯珂,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艾娟,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郭鹏鹏,该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赢创德固赛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赢创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赢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珂、邹雪梅,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艾娟、郭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0580020411.6、名称为”电解液组合物及其用作电化学储能系统的电解液材料的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赢创公司。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于2009年10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专利申请。赢创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2012年7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430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4309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赢创公司不服第44309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含有”的撰写形式限定电解液组合物,即电解液组合物整体是一个开放式限定,电解液组合物中的基础组分进一步采用”由下列组成”的撰写形式限定为封闭式。在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过程中,对比文件l公开的电解液对应的是权利要求1中的电解液组合物,二者都为开放式限定,都可以还含有其它组分;对比文件l公开的离子液体、碳酸亚乙烯酯、碳酸亚乙酯三者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基础组分,仅由这三种组分构成了基础组分,即同样为封闭式限定。对比文件l公开的电解液中还含有的其它组分,并不用将其认定为基础组分中的成分,可认为是电解液组合物中除了导电盐和基础组分之外的其它添加剂等。因此,第44309号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错误。对比文件1提供的即是一种不易燃的电解液,同样是通过添加离子液体以减少电解液中易挥发、易燃组分的使用来实现的,这与本案的发明构思完全相同。对比文件l对于碳酸亚乙烯酯(成膜剂B)的含量还具体限定为0.05-5wt%(参见其说明书第0051段),离子液体的使用量在1M以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内容的教导下,能够想到尽可能多的使用离子液体,较少的使用易挥发、易燃的其它成分;并通过常规有限的实验得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电解液各组分含量。因此,本领域存在选择各组分的启示。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解液使用了离子液体,对比文件2公开了陶瓷隔膜,二者结合得到的方案同样具有赢创公司所述的优点,这些优点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该陶瓷隔膜具有非常良好的可润湿性,电解质润湿进行得非常迅速。因此,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启示,其润湿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同时,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在高温时该陶瓷隔膜不会出现熔断,具有很好的安全性,即是耐热性也有很好的改善。因此,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能够得到本专利的方案的,其效果也是能够预料得到的。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309号决定。赢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44309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查并依法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及第44309号决定忽略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出的两点之外,还有第三个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基础组分为封闭式限定,而对比文件1对组分的限定为开放式限定。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比文件1没有关于组分含量的启示。3、本申请在润湿性和耐热性方面的改善的效果是从对比文件1和2无法预料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涉及申请号为200580020411.6,名称为”电解液组合物及其用作电化学储能系统的电解液材料的用途”的发明专利申请。本专利的原申请人为”德古萨公司”,后变更为”赢创德固赛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2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4月2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为2006年12月20日,公开日为2007年5月30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部门于2009年10月23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即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赢创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21页、说明书附图第1-1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按照PCT条约第34条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4项。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电解液组合物在电化学储能体系中的用途,其特征在于:该电解液组合物含有导电盐(D)和由下列组成的基础组分:80-99.5重量%的熔点低于100℃的至少一种离子液(A),0.5-10重量%的成膜剂(B),和0-10重量%的粘度调节剂(C),其中在基础组分中含有0.25mol/(kg基础组分)至溶解度极限的导电盐(D),且所述电化学储能体系是具有陶瓷隔板的锂离子电池。2、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隔板含有具有多个开口的平面柔性基材,在该基材上和基材中存在多孔无机涂层,其中基材的材料选自织造或者非织造的不导电聚合物纤维或者天然纤维并具有大于50%的孔隙率。3、含有电解液组合物和隔板的锂离子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解液组合物含有导电盐(D)和由下列组成的基础组分:80-95重量%的熔点低于100℃的至少一种离子液(A),0.5-10重量%的成膜剂(B),和0-10重量%的粘度调节剂(C),其中在基础组分中含有0.25mol/(kg基础组分)至溶解度极限的导电盐(D),且所述隔板是陶瓷隔板。4、权利要求3的锂离子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隔板含有具有多个开口的平面柔性基材,在该基材上和基材中存在多孔无机涂层,其中基材的材料选自织造或者非织造的不导电聚合物纤维或者天然纤维并具有大于50%的孔隙率。”驳回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解液组合物在电化学储能体系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锂电池用电解液组分(参见其说明书第45-70段、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于电解液组分的重量或者摩尔的限定;电池隔板采用陶瓷隔板。然而重量和摩尔的限定是本领域中常用的重量限定,并且陶瓷隔板也是电池领域中已知的隔板;该电解液提供的特性以及陶瓷隔板提供的耐高温特性是简单的相互叠加效果,并且这两种效果之间并没有相互协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其说明书第3-8页),并且在对比文件2中采用该隔板可以提高电解液在隔板中的润湿性以及提高隔板的安全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一种含有电解液组合物和隔板的锂离子电池,同理,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4、对于赢创公司的意见陈述,驳回决定中认为:采用特定的电解液与陶瓷隔板相结合所带来的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需要实验数据支持,而在原始公开的文本中并未给出该实验数据,赢创公司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供的实验数据不能作为参考资料。对比文件1、US2002/0110739A1,公开日为2002年08月15日;对比文件2、WO2004/021476A1,公开日为2001年03月11日。2010年2月8日,赢创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对申请文件未作修改。赢创公司认为:在答复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供的实验数据应该被接受,该数据说明了在锂离子电池中本申请的电解液组合物与陶瓷隔板相结合显示出陶瓷隔板被本专利的电解液组合物更好地润湿,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2011年10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赢创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解液组合物在电化学储能体系中的用途,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锂离子电池用电解液(参见其说明书第0045-0066段、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各成分的含量;②权利要求1中锂离子电池采用陶瓷隔板。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各成分含量以及隔板材料,以提高电池的安全性、增加电解液与隔板的润湿性。然而,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技术特征②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其说明书第3页第5-12行,第6页第24-28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基材的材料选自非导电聚合物纤维制的无纺物的技术方案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其权利要求1,5),而织造的不导电聚合物纤维、织造或非织造的不导电天然纤维均是本领域常用的隔板基材材料。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4请求保护一种含有电解液组合物和隔板的锂离子电池,同理,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对于赢创公司的意见陈述,复审通知书中认为:补充实验数据中,用相同的电解液对现有的隔膜和本申请提及的陶瓷隔膜进行对比,得出陶瓷隔膜的润湿性更好的结论;然而,陶瓷隔膜具有良好的可润湿性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补充实验的效果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证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2012年7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44309号决定,认为:一、关于审查文本的认定第44309号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赢创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文本的说明书第1-21页、说明书附图第1-11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按照PCT条约第34条修改的权利要求第1-4项。二、关于创造性本决定所使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使用的相同,即: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解液组合物在电化学储能体系中的用途,该电解液组合物含有导电盐(D)和由下列组成的基础组分:80-99.5重量%的熔点低于100℃的至少一种离子液(A),0.5-10重量%的成膜剂(B),和0-10重量%的粘度调节剂(C),其中在基础组分中含有0.25mol/(kg基础组分)至溶解度极限的导电盐(D),且所述电化学储能体系是具有陶瓷隔板的锂离子电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锂离子电池用电解液,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电解液包括含有有机阳离子的盐添加剂、有机溶剂以及金属盐;其中,盐添加剂可选择离子液体,离子液体的具体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所示,该结构的离子液体熔点低于100℃(对应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离子液A),且浓度可为大于0.5M;有机溶剂可选择碳酸亚乙烯酯(对应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成膜剂B)、碳酸亚乙酯(对应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粘度调节剂C)等,且添加量可为电解液的0.05-5wt%;金属盐可选择LiPF6(对应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导电盐D)等,且浓度可为0.5M,该浓度必然在溶解度极限之下。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各成分的含量;②权利要求1中锂离子电池采用陶瓷隔板。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各成分含量以及隔板材料,以提高电池的安全性、增加电解液与隔板的润湿性。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中采用以成分A、B、C的总重量为基准计的重量百分比或mol/kg来限定各成分的含量,而对比文件1则采用摩尔浓度或以电解液为基准计的重量百分比来限定各成分的含量,虽然二者限定的各成分含量值并不相同,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各成分其公知的作用,通过有限的常规实验得到其合理的含量范围,这种常规选择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锂电池的隔膜,并具体公开了:该隔膜包括基材,在基材上和基材中具有多孔无机涂层,涂层包含金属Al、Zr和/或Si的氧化物,即是一种陶瓷隔膜,可用于锂电池。对比文件2还记载了对于高能电池体系的隔膜必须具备非常好的可润湿性,由于陶瓷涂层的亲水性,电解质润湿进行得非常迅速,因此,上述陶瓷隔膜具有非常良好的可润湿性。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采用陶瓷隔膜以提高隔膜的润湿性,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综上所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选择得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从属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隔板的结构。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该隔板包括具有多个开口的片状柔性基材,在基材上和基材中具有多孔无机涂层,其中基材的材料选自非导电聚合物纤维制的无纺物,并且基材的孔隙率为50-70%。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具体结构的隔板,并且该隔板用于锂电池可提高隔板的润湿性。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另外,织造的不导电聚合物纤维、织造或非织造的不导电天然纤维均是本领域常用的隔板基材材料,上述材料的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中选择上述隔板基材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含有电解液组合物和隔板的锂离子电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锂离子电池,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锂离子电池包括电解液和隔板,其中,电解液包括含有有机阳离子的盐添加剂、有机溶剂以及金属盐;盐添加剂可选择离子液体,离子液体的具体结构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所示,该结构的离子液体熔点低于100℃(对应于权利要求3限定的离子液A),且浓度可为大于0.5M;有机溶剂可选择碳酸亚乙烯酯(对应于权利要求3限定的成膜剂B)、碳酸亚乙酯(对应于权利要求3限定的粘度调节剂C)等,且添加量可为电解液的0.05-5wt%;金属盐可选择LiPF6(对应于权利要求3限定的导电盐D)等,且浓度可为0.5M,该浓度必然在溶解度极限之下。将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3中具体限定了各成分的含量;②权利要求3中锂离子电池采用的是陶瓷隔板。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合适的各成分含量以及隔板材料,以提高电池的安全性、增加电解液与隔板的润湿性。其中,区别技术特征①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区别技术特征②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起到相同的作用,详细评述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权利要求3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4、从属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隔板的结构。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2结合本领域常规选择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详细评述参见上文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三、关于对赢创公司相关意见的评述。赢创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表3和表4记载的实验结果表明,本专利的电解液组合物与陶瓷隔板的组合显示出改进的耐热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未记载或启示本专利获得的上述技术效果。对此,本申请表3和表4中记载了采用相同的离子液IL3对现有技术的隔膜SE1、SE2与本专利采用的陶瓷隔膜SE3在离子液不同的使用量下的对比试验数据。该数据同样是用相同的电解液对现有的隔膜和本专利提及的陶瓷隔膜进行对比,得出陶瓷隔膜的润湿性更好的结论;然而,陶瓷隔膜具有良好的可润湿性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补充实验的效果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上述事实,有本申请公开文本、第44309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含有”的撰写形式限定电解液组合物,即电解液组合物整体是一个开放式限定,电解液组合物中的基础组分进一步采用”由下列组成”的撰写形式限定为封闭式。对比文件l公开的电解液对应的是权利要求1中的电解液组合物,二者都为开放式限定,都可以还含有其它组分;对比文件l公开的离子液体、碳酸亚乙烯酯、碳酸亚乙酯三者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基础组分,仅由这三种组分构成了基础组分,即同样为封闭式限定。对比文件l公开的电解液中还含有的其它组分,并不用将其认定为基础组分中的成分,可认为是电解液组合物中除了导电盐和基础组分之外的其他添加剂等。赢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及第44309号决定忽略了第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解液组合物在电化学储能体系中的用途,对比文件l公开了一种不易燃的电解液,同样是通过添加离子液体以减少电解液中易挥发、易燃组分的使用来实现的,这与本案的发明构思完全相同。对比文件l对于碳酸亚乙烯酯(成膜剂B)的含量还具体限定为0.05-5wt%,离子液体的使用量在1M以上。离子液体具有的不挥发、不可燃、导电性强等性能属于本领域公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内容的教导下,能够想到尽可能多地使用离子液体,较少地使用易挥发、易燃的其它成分;并通过常规有限的实验得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电解液各组分含量。因此,本领域存在选择各组分的启示。对比文件1公开的电解液使用了离子液体,对比文件2公开了陶瓷隔膜,二者结合得到的方案同样具有赢创公司所述的优点,这些优点并非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2明确公开了该陶瓷隔膜具有非常良好的可润湿性,电解质润湿进行得非常迅速。因此,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具有启示,其润湿效果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同时,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在高温时该陶瓷隔膜不会出现熔断,具有很好的安全性,即是耐热性也有很好的改善。因此,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能够得到本专利的方案的,其效果也是能够预料得到的。赢创公司关于对比文件1、2未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赢创公司未针对其他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提出新的理由,第44309号决定对此评述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及第4430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赢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赢创德固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焦 彦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鑫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