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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刑执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钟本石盗窃减刑裁定书2014-1011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本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聊刑执字第1011号罪犯钟本石,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聊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本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该犯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聊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本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至2022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4)50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表扬奖励各一次,嘉奖奖励二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综合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本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