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项爱妹、李永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项爱妹,李永东,李文静,张靖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东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五一。被告:项爱妹。被告:李永东。被告:李文静。被告:张靖杰。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项爱妹、李永东、李文静、张靖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东来、李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爱妹、李永东、李文静、张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项爱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项爱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8.6‰,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11月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借款人逾期未付利息超过5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就贷款逾期部分���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付,直到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李永东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项爱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文静、张靖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受清偿或者借款人被申请破产、歇业等情况下,无条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足额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对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项爱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李永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李文静、张靖杰对上述款项承担��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项爱妹、李永东、李文静、张靖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材料、被告项爱妹与李永东结婚证、行驶证、借款申请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项爱妹、李文静、张靖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项爱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项爱妹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永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项爱妹、李永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静、张靖杰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项爱妹、李永东、李文静、张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爱妹、李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文静、张靖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