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6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银雪与马兆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雪,马兆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6939号原告李银雪,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控感办主任。被告马兆阳,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铮,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银雪与被告马兆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雪、被告马兆阳之委托代理人漆小晖、夏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银雪诉称,2013年4月27日12时23分,在海淀区交通大学东路交大东门,马兆阳驾驶车牌号为京N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王怀军驾驶原告李银雪所有的车牌号为京HY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马兆阳车辆前部与王怀军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导致王怀军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车牌号为京NZ小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兆阳负全部责任,我修车支付7268元,现要求马兆阳赔偿修车费62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马兆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银雪修车费过高,我已给付李银雪1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2时23分,在海淀区交通大学东路交大东门,马兆阳驾驶车牌号为京NX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王怀军驾驶原告李银雪所有的车牌号为京HY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马兆阳车辆前部与王怀军驾驶的车辆后部相撞,导致王怀军驾驶的车辆前部与车牌号为京NZ小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兆阳负全部责任。李银雪支付车辆修理费7268元。经马兆阳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评联合评估有限公司对李银雪车辆维修价格以2014年5月22日为价格基准日进行评估,结论为:二类修理厂价格为6185元,该基准日价格与2013年5月31日价格差为180元-220元。庭审中,李银雪认可收到马兆阳1000元。另查,马兆阳所驾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驶本复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明细、修理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兆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故李银雪之合法损失由马兆阳承担。就修车费价格,现李银雪的实际修理价格与鉴定机关价格存在一定差距,但并非明显过高,现无证据证明李银雪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真实性有瑕疵,现李银雪在交通事故中为无过错方,亦无证据证明在车辆修理费过高的问题上李银雪存在过错,但马兆阳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为保护无过错方被侵权人利益,本院综合鉴定结论、修理费发票对修理费予以酌情判定,经核实,李银雪损失为:修车费618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兆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银雪修车费五千一百八十五元。二、驳回李银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元,由马兆阳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马兆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