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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吴青合、高树学等与井光义、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合,高树学,卢慧,吴某某,井光义,临沭县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吴青合(系吴斌之父),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树学,女,汉族,农民,(系吴青合之妻,吴斌之母)。原告卢慧(系吴斌之妻),女,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卢慧,女,系吴某某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伟。被告井光义,男,汉族,居民。被告临沭县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驻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沭支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东外环路中段。负责人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青合、高树学等人与被告井光义、被告临沭县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伟、被告井光义、被告财保临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沭县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3时许,原告亲属吴斌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鲁Q×××××挂号“泰骋泰”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平邑县石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蒙山大道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告井光义驾驶的鲁Q×××××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鲁Q×××××挂号“陕西”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吴斌当日死亡,吴斌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临公平认字(2014)第20140227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井光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井光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挂靠在临沭县顺通货物运输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我投保的各项范围内,保险公司赔完之后,超限额部分,同意依法按事故比例赔偿。被告财保临沭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且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证件,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同意在该两险种的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井光义所驾驶的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和车辆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若贵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该份责任,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有另一第三者张宝光受伤,请贵院在判决时予以保留其保险限额。对于原告各项赔偿请求,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酌情支持。被告临沭县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仅是车牌号鲁Q×××××鲁Q×××××挂货车名义车主,非实际车主。答辩人与被告井光义2012年12月13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鲁Q×××××鲁Q×××××挂货车落户到答辩人处,车辆的实际拥有人和受益人是井光义,产权也属于被告井光义所有。挂靠我公司的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理赔限额是11万元,故该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才是真正被告,才是理赔主体。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被告井光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我们只应在受益范围内或实际损失赔偿限额超出11万元后承担补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3时许,原告亲属吴斌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鲁Q×××××挂号“泰骋泰”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载张宝光一人)沿平邑县石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蒙山大道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与被告井光义驾驶的鲁Q×××××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鲁Q×××××挂号“陕西”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亲属吴斌当日死亡,张宝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的临公平认字(2014)20140227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井光义在此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车辆超载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宝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抚养人吴某某生活费为102552元、高树学赡养费60984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1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7065.5元,共计要求赔偿270000元。另查明,被告井光义车辆挂靠在临沭县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为井光义。该车在被告财保临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井光义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该事故造成另一当事人张宝光受伤,其现在尚未治疗终结。再查明,原告的亲属吴斌生前于2012年6月1日与临沂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其工作岗位为驾驶工作。原告卢慧和原告吴某某,自2012年7月份租赁赵琴的房屋在县城居住,有赵琴提供的证明和其房权证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其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其亲属吴斌去世后,其有五名亲属参与处理事故,有原告提供的处理事故人员证明为据。原告高树学系吴斌之母,其于1951年12月10日出生,生有两个孩子,即长子吴某某、次子吴斌,其户籍地是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于店居居民委员会,有原告提供的于店居委会证明为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有关证据材料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井光义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的亲属吴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吴斌因交通事故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22704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光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井光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临沭县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系井光义,运营收益由其支配。因此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井光义赔偿,但因井光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临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等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井光义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吴某某的抚养费102552元,高树学赡养费为60984元。根据抚养费每年最高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2013年)的规定,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353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财保临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户籍系农村居民,但依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租赁房屋证明和吴斌生前的用工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卢慧及其子吴雨航为城镇居民,因此在赔偿时应依据城镇居民性质计算。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11元(5人×44.44元×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宝光尚未治愈,因此在交强险赔付时应给其保留一定限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青合、高树学、卢慧、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抚养人吴某某生活费102552元、高树学赡养费60984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11元,合计7061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5349.7元(651165.5元×30%)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青合、高树学、卢慧、吴某某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四原告负担3745元,被告井光义负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