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诉稂玉发、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稂玉发,刘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珍明,任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7796314-0。住址: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委托代理人练早荣,男,任公司副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伸,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稂玉发,男,1981年11月2月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城。被告刘XX,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黄桥镇。原告吉安市吉龙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稂玉发、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早荣、张伸,被告稂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稂玉发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面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嘉源香料厂生产车间工程。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934.1立方米,总价款812178元,在此期间,被告共付货款730000元,尚欠82178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次供砼(即混凝土)前付清所有货款。然而,事实上被告并未兑现自己承诺。为此,原告多次进行追讨。但被告始终找借口拒绝结清上述欠款。被告刘XX与被告稂玉发合伙承建上述工程,他们是以吉水县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嘉源香料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欠款,被告刘XX应与被告稂玉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两被告因承建工程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经交涉无果,被迫诉诸法院,恳请法院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两被告清偿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82178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稂玉发、刘XX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签定合同时,答辩人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的经办人练早荣先生,其中的一号生产车间有九层,高度为42米,你们泵机能打得上吗?当时练先生说:“没问题”,并说“到时打不上,我会给你们想办法”。在练先生的明确承诺下,答辩人才与之签订这份合同。合同第六条第8款明确规定:乙方(即原告)必须按照甲方(即被告)主体施工要求及时供应(混凝土),如因乙方机械设备等故障,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但是,2011年10月左右,在答辩人浇灌1号生产车间的第六层板面时,被答辩人的泵机就打不上去,答辩人即向练先生反映。当时,练先生就派调度,并另带来了泵机到现场,调度想了许多办法都没有解决这个问题。后来,练先生亲自到工地察看,回去后又询问调度,确定被答辩人的泵机无法打上。最后,练先生电话告诉答辩人说:“没办法,打不上”,答辩人当时问他“哪怎么办?”练先生说:“你做得去,按你们的办法去做,做完了再说”。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只好千方百计想办法,加固升降机,请来工人,临时调运砂沙等,采取人工搅拌做完了以上三层,中间耽误工期二十来天,期间,答辩人多少次电话联系练先生,练先生总是说“你做得去,做完了按实际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二次转运费等费用从答辩人所欠混凝土款中扣除”。一号车间第九层封顶后一个月,答辩人将六层以上的额外费用清单送给练先生。2013年6月中旬,答辩人再次将领条及其他开支的清单复印件送给练先生,练先生表示要坐下来商量解决,但练先生从未安排双方坐下来协商解决。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是《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于被答辩人泵机的原因,一号生产车间六层以上工程,被答辩人不向答辩人供应“预拌混凝土”,迫使答辩人从外购成品水泥搅拌成“预拌混凝土”,所支出的额外费用48475元,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因此,答辩人应欠被答辩人混凝土款只有33703元。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所建六层以上使用的混凝土的额外损失,该损失如何计算。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关系。2、江西嘉源香料厂结算单二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款82178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五份及附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一号生产车间七、八、九层所支付的工时费,运费及相关材料费共计4845元。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是正规票据,相关收款人没有到庭作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案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稂玉发、刘XX合伙承建嘉源香料厂。2011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稂玉发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两被告承建的嘉源香料厂一号生产车间工程,合同还就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12月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934.1立方米,总价款812178元,被告已付货款730000元,尚欠82178元。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前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因原告在供应混凝土到被告做完六层后,便停止供应混凝土,又不与被告协商终止合同的履行,因此产生货款纠纷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就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稂玉发、刘XX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订立《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货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给被告混凝土的义务,在被告承建完六层后,便单方中止供给被告混凝土,属约违行为,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以抵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稂玉发、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货款82178元及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稂玉发、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