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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执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鸿百隆商贸有限公司,云南锅炉技术服务中心,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楚雄吕合观音坝煤业有限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玉溪市鑫峰瑞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楚中执复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蕾,王宝琼,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云南鸿百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福强,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云南锅炉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贺建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楚雄吕合观音坝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朋,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昆,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云南省玉溪市鑫峰瑞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红,该公司经理。被申请执行人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涛,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楚雄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欠款案中,于2010年11月19日依法查封了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的茄尼醇纯品一吨、制冷设备(含螺杆式乙二醇机组、油分离器、卧式冷凝器、干式蒸发器)三台予以公告并加贴封条,并于2011年11月24日续行查封了以上财产。后云南省玉溪市鑫峰瑞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两案,因所查封该公司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执行,该院于2012年11月18日对该公司的仓库内茄尼醇纯品2358.6KG、制冷设备(含螺杆式乙二醇机组、油分离器、卧式冷凝器、干式蒸发器)三台、循环水泵房水泵一套、锅炉二台予以依法查封并张贴封条。2013年10月15日,该院再次查封了该公司制冷设备(含螺杆式乙二醇机组、油分离器、卧式冷凝器、干式蒸发器)三台、水泵八台(循环房循环泵5台、清水泵房水泵3台)、蒸汽锅炉二台、变压器二台、铁树二十颗并予以公示。楚雄市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茄尼醇纯品2358.6KG、制冷设备(含螺杆式乙二醇机组、油分离器、卧式冷凝器、干式蒸发器)三台的查封符合动产查封的法律规定。但是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裁定抵偿后查封的水泵八台(循环房循环泵5台、清水泵房水泵3台)、蒸汽锅炉二台、变压器二台,因抵偿后该财产的权属已经发生了变化,财产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所有,所以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据此,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楚雄市系人)查封该公司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执行,后本:一、撤销(2008)楚执字第553-2号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变压器二台和蒸汽锅炉二台、水泵八台(循环房循环泵5台、清水泵房水泵3台)查封的执行行为。二、驳回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对(2008)楚执字第553-2号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制冷设备(螺杆式乙二醇机组、油分离器、卧式冷凝器、干式蒸发器)三台查封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一、(2014)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09)昆民执字第206-3、207-3号执行裁定书将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的茄尼醇生产线、辅酶Q10生产线共四条和硅胶再生生产线一条抵偿给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制冷设备(螺杆式乙二醇机组、油分离器、卧式冷凝器、干式蒸发器)三台属于前述生产线中不可分离的、运行过程中的关键设备,已经裁定抵偿给申请复议人,系申请复议人的合法财产。楚雄市人民法院继续查封该财产已严重损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利益。二、(2014)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12月对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线采取了诉讼保全查封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又于2009年11月30日对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线进行了查封并予以公告。(2014)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在此之前该动产上并未有其他人民法院的封条及公告等材料”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情理。其次楚雄市人民法院对茄尼醇纯品2358.6KG、制冷设备(含螺杆式乙二醇机组、油分离器、卧式冷凝器、干式蒸发器)的查封属于重复查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得重复查封的规定。故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二项内容,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案中,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9)昆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限额价值25306288.89元;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9)昆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限额价值人民币12926554.32元。该两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昆民执字第206、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2192490.68元或对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价值42192490.6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因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委托云南东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的五条生产线进行评估,2012年3月22日,云南东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云东评报字第(2012)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随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天禄拍卖有限公司对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工业区内的整体资产(包括土地及地上构筑物、五条生产线设备)进行拍卖。云南天禄拍卖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8月29日、9月17日在《云南信息报》刊登拍卖公告,但均无人竞价而流拍。经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09)昆民执字第206-3、20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茄尼醇生产线、辅酶Q10生产线共四条和硅胶再生生产线一条作价2198448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抵偿21984480元的债务。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裁定书接收了上述五条生产线并派人对五条生产线予以看管。楚雄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云南鸿百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一案中,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08)楚执字第55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的茄尼醇纯品一吨、制冷设备(含螺杆式乙二醇机组、油分离器、卧式冷凝器、干式蒸发器)三台。2011年11月18日,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楚执字第553-1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以上财产,2012年11月18日该院又续行查封了上述财产,2013年10月15日该院又再次续行查封了上述财产,同时还增加查封了变压器二台和蒸汽锅炉二台、水泵八台(循环房循环泵5台、清水泵房水泵3台)。随后,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楚雄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对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变压器二台、蒸汽锅炉二台、水泵八台(循环房循环泵5台、清水泵房水泵3台)的查封,但对制冷设备(含螺杆式乙二醇机组、油分离器、卧式冷凝器、干式蒸发器)三台仍采取查封措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查封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效力消灭。在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该院作出(2009)昆民执字第206-3、207-3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近三年的时间内办理了对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财产的续行查封手续,故查封期限届满后,查封效力即告消灭。楚雄市人民法院在办理云南鸿百隆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一案中,对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的茄尼醇纯品一吨、制冷设备(含螺杆式乙二醇机组、油分离器、卧式冷凝器、干式蒸发器)采取查封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之后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均办理了续行查封手续,故楚雄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的查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轮候查封及查封的有关规定,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消灭后,该查封即属有效查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楚雄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云南楚雄太阳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裁定抵偿给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该财产已被楚雄市人民法院查封,故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取得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楚雄市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晓俊审判员  李春年审判员  吴启贤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