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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谢清波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清波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刑执字第823号罪犯谢清波,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了(2012)株天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清波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谢清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认为符合假释条件。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清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得分73分。同时经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及认罪悔罪书、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扣分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兴宁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清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清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