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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李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李新,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芳,该公司员工。李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豫R660**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29206元,期间为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止,且不计免赔。2014年2月24日,原告妻子朱玉红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由于天气原因,导致车辆左侧前后门受损严重。原告及时报案,因双方无法就理赔数额达成一致,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李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递交证据如下:1、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保险单;2、事故车辆现场照片4张;3、车辆行驶证、行驶证。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辩称:1、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豫R660**本次事故经答辩人定损,维修费总额为8667元;2、答辩人非事故责任方,诉讼费损失非答辩人所致;且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成本,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因鉴定估价公司受托评估时车辆已修复,评估的依据是维修清单,我公司未见到清单,未能进行质证,其鉴定程序明显违法,不能反映事故损害的真实情况。故,我公司对《估损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4、根据规定索赔方应提供合法有效期内的驾驶证、行驶证,以便审核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理赔的范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向法院递交证据如下:1、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营业执照;2、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机动车辆估损单。因当事人双方对车辆损失价值分歧较大,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受损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14770元。经质证,李新意见:对《估损报告》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赔偿14770元车损,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意见:对《估损报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据太平洋保险在线商城理赔进度查询单可知:2014年2月24日,李新之妻朱玉红驾驶豫R660**车辆,因倒车碰花池,现场造成车左边两个门受损。李新报案后,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委托唐河分公司出现场,拍了事故照片,记录了车辆受损的情况。2、车辆所有人李新的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豫R660**,档案编码411302225714。发证日期2013年10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姓名朱玉红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3年4月22日,有效期限至2019年4月22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现场记录,单方定损,认定维修费总额为8867元。双方因理赔金额意见分歧较大,李新提起诉讼。经李新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受损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估损报告》称该鉴定机构采用“将被评估的车辆维修部件与配件市场、四S店等部门相同的车辆部件市场价格进行比较,以衡量和确定被评估车辆部件的现实价值”的方法,对豫R660**车于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评估日2014年4月30日的评估估损为14770元。法院于5月20日将该报告邮寄送达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并定于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未能在庭审结束前向本院提出异议。后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现场处理等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事故是否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限内;二是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定损单、《估损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三是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一、关于事故是否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期间内的问题。首先、太平洋保险在线商城理赔进度查询单可说明事故的存在及车辆的受损状况;李新向法院递交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可以说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期内。综上可说明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间内。二、关于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定损单、《估损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1、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现场记录,在没有见到实物的情况下,单方定损,认定维修费总额为8867元。2、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车辆估损的价值有争议,经李新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受损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采用“将被评估的车辆维修部件与配件市场、四S店等部门相同的车辆部件市场价格进行比较,以衡量和确定被评估车辆部件的现实价值”。豫R660**车于评估日2014年4月30日的评估估损为14770元。该报告于2014年5月20日送达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并定于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虽然在庭审后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对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估损报告》的证明效力显然高于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定损单,故本院对《估损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一方面,一般来讲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格式合同,对合同签订之后为处理纠纷可能发生的费用的负担方法进行约定,而不论纠纷发生的起因,有可能出现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况,这对受损方明显是有失公平的;另一方面,鉴定费虽是举证费用,但其是诉讼费用的一种当无异议。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确定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因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有效期内,故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应承担事故车辆损失1477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厦门分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新支付赔偿金1477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林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人民陪审员  田建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