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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覃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梁思理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思理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覃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思理,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高山族,在职研究生,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玉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思理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思理及其辩护人陈志明、黄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思理的犯罪事实如下,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思理与其父亲梁某甲经密谋后,利用梁某甲担任贵港市某局局长职务便利,为广西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监理人员梁某乙在投标、承担贵港市某局下属某水库和某某水库年度灌区节水改造工程监理业务中谋取利益,后被告人梁思理收受梁某乙送给的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梁思理收钱后将钱交给梁某甲。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思理与其父亲梁某甲密谋后,利用梁某甲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思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其辩护人陈志明、黄玉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思理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梁思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1、被告人梁思理在实施受贿犯罪过程中,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亲属的身份出现,其地位和作用对于梁某甲来说,起次要和辅助作用,2、被告人梁思理在本案中,只是起到联系请托人、传达请托人意愿及收取贿赂款,起关键作用的是同案犯梁某甲,3、被告人梁思理收取回扣款后已交梁某甲,被告人梁思理没有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回扣款;三、被告人梁思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思理是在因涉嫌梁荣忠受贿案被传唤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梁某乙回扣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梁思理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五、被告人梁思理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梁思理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梁某甲与被告人梁思理是父子关系。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思理接受时任贵港市某局局长梁某甲的请托,介绍广西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梁某乙与梁某甲认识,后被告人梁思理在梁某甲的指示下与梁某乙协商监理费用的回扣问题,之后,梁某甲利用其担任贵港市某局局长职务的便利,为梁某乙在投标、承揽贵港市某局下属的某水库管理局和某某水库年度灌区节水改造工程的监理业务中谋取利益,后被告人梁思理代梁某甲分二次收受梁某乙送给的回扣款60000元,被告人梁思理收钱后将钱交给梁某甲。另查明,被告人梁思理在接受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查梁某甲受贿罪一案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代梁某甲收受梁某乙回扣款60000元的犯罪事实。梁某甲因涉嫌受贿被逮捕后,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已将其涉及到收受梁某乙贿赂款60000元的问题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已扣押梁某甲的涉案人民币598万元及车牌号码为桂ARLX**号小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贵港市某局原局长梁某甲受贿一案中,发现梁思理(梁某甲之子)涉嫌共同犯罪。2013年6月21日,经检察长批准,该院决定对线索进行初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指挥中心指定,该院于2013年7月1日决定对梁思理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月3日该院决定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梁思理,同月4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执行。同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以受贿罪逮捕犯罪嫌疑人梁思理,同月19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执行。犯罪嫌疑人梁思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梁某甲与其共同收受工程监理人员梁某乙送的好处费6万元的犯罪事实。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院根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对该案履行管辖。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思理出生于1981年4月13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3、任职文件,证实梁某甲于2000年8月29日被贵港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为贵港市某局局长;2011年10月8日被贵港市人民政府免去贵港市某局局长职务,退休。4、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贵港市某局的组织代码为00794517-0。5、水利工程监理合同,证实贵港市某水库灌区2010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和某某水库灌区2010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的施工监理由梁某乙所在的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其中贵港市某水库灌区2010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监理费为21万元、某某水库灌区2010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监理费为40万元。6、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直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指派梁某乙负责贵港市某水库灌区2010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及某某水库灌区2010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的监理工作。7、梁某乙的辨认照片,证实二次收受其交给的回扣费的是梁思理。8、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梁某甲涉嫌受贿罪一案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包括梁某甲收取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监理人员梁某乙的贿赂款60000元的犯罪事实。该院已扣押梁某甲的涉案人民币598万元及车牌号码为桂ARLX**号小轿一辆。9、被告人梁思理的辩护人黄玉华向本院提供的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意见书及相关材料,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已扣押梁某甲的涉案人民币598万元及车牌号码为桂ARLX**号小轿车一辆。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其是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负责某水库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改造和某某水库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的监理工作。2010年秋季,其接到一个姓梁的人打电话叫其做水利工程的监理工作,并约其在南宁市锦春路和双拥路交汇处旁边的一个咖啡馆见面。见面后其称呼那个打电话给其的人为梁工,梁工自称有把握拿到水利工程给其做监理,但要收取20%的回扣,其当时认为只能给10%的回扣,梁工便把坐在旁边的贵港市某局局长梁某甲介绍给其认识。梁某甲询问了其所在公司的资质等情况后表示如果其愿意做,可以帮助联系到监理业务,并指示具体事项由梁工和其商谈。几天后,梁工打电话给其问其是否愿意做,其说如果按10%给回扣便同意做,梁工也同意。后梁某甲打电话问其是否决定做监理,其回答已经同梁工谈好了。后其将公司资质材料拿到贵港市梁某甲的办公室,梁某甲决定让其做两个工程的监理,并让其找某水库管理局和某某水库的领导,并称已将其情况向两个单位的领导打过招呼。后其找到两个单位的领导,并顺利拿到两个工程,并以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第一笔监理费到帐后,其约梁工在南宁市竹溪大道、锦春路口附近见面,并交给梁工30000元。第二次是第二笔监理费到位后,也是在上述地点,其交给梁工30000元。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现任贵港市某水库管理局局长,某水库是贵港市某局下属单位。2010年的一天,其到贵港市某局局长梁某甲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时,梁某甲以某水库灌区2010年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监理工作业务较重为由,要求增加一个监理公司,并介绍了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并说会有一个叫梁某乙的监理人员同其联系,让其把某水库灌区2010年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监理工作交给梁某乙做,后其根据梁某甲的要求将某水库灌区2010年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监理工作交给梁某乙做,并于2010年10月签订了监理合同。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现任贵港市港南区某局副局长,某某水库管理委员会主任。某某水库管理委员会直属于贵港市港南区某局,业务受贵港市某局领导。梁某甲吩咐某某水库会负责工程建设的副主任陈某,让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梁某乙来承接某某水库管理委员会水利工程的监理业务。后梁某乙来交有关资质材料时,称是梁某甲叫其来承接某某水库管理委员会部分水利工程的监理业务。后陈某与其商量,并经过水库班子讨论后,决定把某某水库灌区2010年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施工监理工作给梁某乙做。其代表水库与梁某乙所在的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10月至2013年1月任贵港市港南区某某水库管理委员会副主任。某某水库管理委员会直属于贵港市港南区某局,业务受贵港市某局领导。2010年8、9月份左右,某某水库管理委员会主任胡某某告诉其有一个某公司的人拿工程监理资质材料来,让其接待。后有一个叫梁某乙的人来到其办公室对其说是梁某甲叫来承接某某水库监理业务的,并提供相关资质材料,其看过材料后感觉各方面都符合要求,便向胡某某汇报,并经过水库班子讨论后决定将某某水库灌区2010年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项目施工监理工作给梁某乙做。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梁思理的供述,证实其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投标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是梁某甲的儿子。2010年9、10月份,其父亲梁某甲告诉其贵港市下属的两个地方某局局长答应让其父亲找人做相关的水利三面光工程,即2010年某水库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及2010年某某水库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其父亲已找到梁某乙,准备让梁某乙做这两个工程的监理。其父亲还说准备约梁某乙见面,并由其和梁某乙商量监理费的回扣问题。后其父亲约梁某乙在南宁市某景园小区外面的某咖啡馆见面,其父亲让其与梁某乙认识后便离开,并让其和梁某乙协商回扣问题,其经与梁某乙协商,达成了10%的回扣的口头协议,后梁某乙取得了上述两个水利工程的监理业务。2010年底,梁某乙取得第一笔监理费后,在南宁市某景园小区外面的某咖啡馆收到梁某乙送给其父亲梁某甲的第一笔回扣款30000元。梁某乙得到第二个工程的监理费后在南宁市某局对面收到梁某乙给其父亲的30000元回扣款。其收到上述回扣款其后均告诉其父亲梁某甲。2、同案犯梁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是梁思理的父亲。2009年左右,其得知下属某水库三面光工程很难找到监理,便打电话给其儿子梁思理,叫其帮忙找监理,几天后,梁思理告诉其南宁市一个监理公司的梁某乙想做,并把其电话号码告知梁某乙。后梁某乙打电话约其和梁思理在南宁市其居住的小区门口一个咖啡馆见面,其介绍了工程情况后,告知梁某乙,如果想做,可以帮忙落实,之后其便离开,由梁思理与梁某乙继续谈。一段时间后,梁某乙答复同意做。其便与某水库负责人打招呼,让梁某乙做某水库灌区2010年度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的监理。工程开工后梁某乙打电话说要给其30000元回扣,其便让梁某乙交给其儿子梁思理,当晚,其儿子打电话告知其已收到梁某乙送的30000元好处费,其便叫梁思理代为保管。工程中期,梁某乙又通过梁思理交给其40000元,其儿子也告知其。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思理受其父亲梁某甲的请托,利用其父亲梁某甲担任贵港市某局局长职务的便利,在为某水库管理局和某某水库2010年度灌区续建配套工程和节水改造工程聘请监理业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6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思理犯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思理犯受贿罪,数额巨大,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但被告人梁思理因其父亲梁某甲受贿问题被传唤,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其父亲的请托,为梁某甲介绍某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监理人员梁某乙担任某水库和某某水库2010年度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工程的监理人业务提供帮助,并在梁某甲的授权下与梁某乙协商监理费用回扣款的比例,并代梁某甲分二次收受梁某乙送的回扣款60000元后交给梁某甲支配和使用的犯罪事实,因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协助梁某甲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梁思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梁某甲首先提出利用聘请监理人员的机会收取监理费用回扣,被告人梁思理只是根据梁某甲的请托介绍监理人员给梁某甲,并在梁某甲的授权下与监理人员梁某乙协商回扣比例,并分二次代梁某甲收受回扣款60000元,并交回梁某甲支配使用,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在以梁某甲犯受贿罪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其中也包括了梁某甲在被告人梁思理的帮助下收取监理人员梁某乙的监理费用回扣款60000元的犯罪事实,且已扣押了梁某甲的赃款598万元,该款项中应已包括被告人梁思理代为收取的回扣款60000元,应视为已退出被告人梁思理代为收取的赃款60000元。到案后,被告人梁思理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思理和辩护人陈志明、黄玉华提出被告人梁思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梁思理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且涉案金额达到“数额巨大”,虽然被告人梁思理具有自首和从犯的两个减轻情节,但没有达到情节显著轻微的程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梁思理的辩护人陈志明、黄玉华提出建议本院免除被告人梁思理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思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4日起到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胡 献审 判 员  张婷婷人民陪审员  蔡 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2、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3、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4、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5、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7、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