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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辽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付占国与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国,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395号原告付占国,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东辽县人。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荣晖,村委会主任原告付占国诉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占国、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及法定代表人温荣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占国诉称: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的《“东沟”黑松、樟子松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所有“东沟”的三片林地及林木,承包期五年(2007年—2012年),承包费59000元(一次性交齐)。此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对上诉林地及林木进行了管理及看护,但当原告前往林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方知案涉林地及林木属于国有林,并非被告声称的集体所有,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及镇政府交涉,迟迟未予解决,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依法提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请求维护原告的合理诉求,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付占国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辽县平安村民委员会于付占国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专业和招标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林地协议的事实。2、东辽县人民政府1997年9月15日发放的林权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此块林地归村上所有,拿到林场林场不认可的事实。3、白泉林场森林档案员吴森铎2013年1月22日提供的关于平岗镇平安村付占国与白泉林场林权争议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地是国有林。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口头辩称:当时卖这块林子分了三条,当时林场档案员给划的划分为集体林,划之后我们给卖的,至于之后为什么变成了国有的我们也不知道。之前我们去看的2008年林业站有一个调查档案,上面显示第一条割掉了,第二条有一角是国有,第三条也就是原告的林地都变成了国有林地。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付占国与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了东沟里黑松、樟子松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所有东沟的三片林地及林木,共计65亩,承包期5年2007年—2012年,承包费59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0000元。原告在办理林业部门的相关手续时,林业局告知原告,该林地及林木属于国有林,并非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林木。其中有一片林地是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所有的集体林木(被火烧过),经林业部门审批同意被原告砍伐,庭审中,双方确定的价格为19000元,还有未砍伐的国有林两片价值4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及看护林木误工费,利息应以41000元为基数,按现行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双方签订合同到原告起诉时止。看护林木误工费,应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至2012年1月原告在林业部门办理林木手续时,得知另外两片山林不是被告集体林木时止。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购买承包费、利息及赔偿原告雇佣看护林木误工费,合计: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付占国与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专业和招标承包合,除原告已经通过林业部门审批同意砍伐的林木外,剩余部分的林属权侵害了国有林权,原、被告签订专业和招标承包合同剩余部分属无效合同。被告应按无效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两片山林的承包费41000元及银行利息,利息按现行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07年9月19日41000元,至2014年4月1日)原告起诉时止,合计:39178元,雇佣看护林木误工费应按照东辽县白泉林场护林员岗位工资计算,(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每月1500元),合计:78000元,共计:158178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辽县平岗镇平安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付占国承包费、利息、雇佣看护林木误工费:1581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锦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