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圣强、董万宝与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圣强,董万宝,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杨圣强,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万宝,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高志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圣强诉被告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期间,根据被告京东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原告杨圣强的合伙人董万宝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杨圣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和被告京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继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圣强诉称:被告京东建筑公司承建相约河畔1#、2#、3#楼工程,并成立腾逸·相约河畔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的施工,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许先照。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向原告杨圣强购买钢材,到2013年11月12日,经会计计算,尚欠原告杨圣强款656906元,项目部会计孔令梅出具欠条一张。按约定,该款在主体工程封顶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总额月息2.4%计算利息。相约河畔1#、2#、3#楼工程于2013年6月3日主体封顶,可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钢材款656906元,并从2013年11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总金额月息2.4%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钢材购买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京东建筑公司腾逸·相约河畔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腾逸·相约河畔1-3#楼工程由被告京东公司承建。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6906元。证据四、合伙结算证明二份,证明腾逸·相约河畔1-3#楼工程的钢材系由合伙人杨圣强、姚旭东、董万宝等合伙经营,并于2012年农历腊月清算,下剩656906元钢材款归杨圣强所有。被告京东建筑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12年5月30日许先照(许先照,男,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舒城县城关镇金虎村城西)作为其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与其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承建腾逸相约河畔A1A2A3三幢商住楼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许先照包工包料承建;如造成质量问题一切损失全部由许先照承担;其公司只收取许先照工程管理费和税金按工程造价1.5%。因许先照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材料的采购均由许先照个人负责,债务也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许先照。其公司虽申请追加许先照为本案被告,但未获准许。其公司再次要求追加许先照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案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二、杨圣强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12年6月6日,原告杨圣强和董万宝与其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许先照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因此,本案中原告杨圣强所诉的钢材款,系杨圣强和董万宝合伙所有,杨圣强无权处置相关资产,即原告杨圣强无权单独起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告杨圣强在许先照处已将钢材款多获取了154.1万元,许先照无任何义务向原告杨圣强支付任何钢材款。从许先照所提供的材料显示,原告杨圣强与董万宝总计供货价值13186466元,杨圣强与董万宝总计借款12529500元。其中董万宝供货价值8267965元,借款6070000元,两比垫资2197965元;杨圣强供货价值4918503元,借款6459500元,两比杨圣强多拿1541000元。四、原告杨圣强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是孔令梅出具的一份欠条,该欠条上无答辩人或项目部的印章。且孔令梅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其公司的会计。所出具的所谓欠条,其公司不予认同。由此可见,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杨圣强也无权单独起诉。要求追加许先照和董万宝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京东建筑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京东建筑公司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许先照作为安徽京东建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即实际施工人,承建腾逸·相约河畔A1A2A3三幢商住楼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实际施工人许先照包工包料承建,所有的权利义务由许先照个人承担。证据二、钢材买卖合同(由许先照提供),证明杨圣强与董万宝合伙同许先照签订了关于向滕逸相约河畔A1A2A3三幢商住楼供应钢材的合同,双方约定了杨圣强与董万宝垫资180万元,以及价格、结算方式等。证据三、钢材采购明细表一组、董万宝送货单及借条一组、杨圣强送货单及借条一组(由许先照提供),证明杨圣强与董万宝总计供货价值13186466元,杨圣强与董万宝总计借款12529500元,其中董万宝供货价值8267965元,借款6070000元,两比垫资2197965元,杨圣强供货价值4918503元,借款6459500元,两比杨圣强多拿1541000元。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京东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欠条的出具人孔令梅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欠条不具有合法性,不认可。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买卖合同,与是否合伙无关。原告杨圣强对被告京东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内部承包合同是该公司内部管理方式的约定,证明了许先照就是被告京东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证据二买卖合同相印证,买卖合同是以项目部名义所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仍然是二原告和被告京东建筑公司。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对于证明是董万宝和杨圣强合伙经营钢材及送货的事实无异议;对杨圣强的送货单无异议,领款条据需核实;对董万宝的送货单及领款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质证;但只要是二原告收取的钢材款,均予认可,双方核实的货款数额是一致的,待庭后进一步核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三欠条证明的钢材欠款数额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所证明的钢材欠款数额一致,对于证明拖欠钢材款的数额有证明力;同时与证据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能够印证从二原告处购买钢材的主体是被告京东建筑公司的项目部,证明拖欠二原告钢材款的主体同样是被告京东建筑公司的项目部。证据四合伙清算证明与证据二(与被告方证据二相同)中买卖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出卖方为二原告合伙经营,及证明其他四合伙人在二原告经营过程中有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同时证明了二原告是被告京东建筑公司项目部所拖欠钢材款的共同债权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的首部内容说明的是被告公司为加强企业管理和安全生产及提高工程质量等对所承建的工程实行经营承包制,且该合同第一条即明确双方(发包方被告京东建筑公司,承包方许先照)是上下级及承包方隶属发包方的领导关系,与证据二及原告杨圣强提供的证据二印证许先照是被告京东建筑公司腾逸相约河畔项目部法的负责人,因此证据一只能证明是被告京东建筑公司与其公司腾逸相约河畔项目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对于证明工程系许先强个人承建及该项目部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无证明力。证据二、证据三与原告杨圣强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京东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舒城锐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京东建筑公司承包位于舒城县城关镇万佛路与梅河西路交叉处的腾逸·相约河畔住宅小区A3楼(即A1、A2、A3三幢商住楼)建设工程。当月30日,被告京东建筑公司(即甲方)以为了适应建筑业改革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和安全生产、提高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对项目部所承建的工程实行经营承包制,与承包方项目部经理许先照(即乙方)签订了一份腾逸相约河畔A1A2A3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工程由乙方承包,承包后,甲、乙双方仍属上下级关系,乙方隶属甲方领导,服从甲方监督和检查,严格执行甲方各项管理制度”,第八条:“甲方提取乙方工程管理费和税金按工程总造价1.5%。乙方从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一律由公司统一开票,公司从预付工程款中预扣1.5%(管理费、税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按公司规定进行结算”,第十条:“三大建材(木材、钢材、水泥)按业主要求的型号、规格、厂家采购,由业主方监督质量,乙方掌握采购,其它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6月6日,原告杨圣强、董万宝作为供方与需方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逸·相约河畔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由二原告向该项目部工程分期供应钢材总量约3000吨,并对交易方式、计量方式、钢材品牌、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供方由二原告签名,需方加盖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逸·相约河畔工程项目部印章及项目部代表武礼斌、许先照签名。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1日,二原告共同分期向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逸·相约河畔工程项目部供货钢材计价值13186466元。其中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元月5日期间,由董万宝经手供货钢材计价值8267965元,同时借支货款6070000元;2013年元月6日至当年8月21日期间,由杨圣强经手供货钢材价值计4918503元,同时借支货款6459500元。共计借支款12529500元,两比尚余货款656966元未支付。2013年11月12日,原告杨圣强与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逸·相约河畔工程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由该项目部会计孔令梅向杨圣强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相约河畔1#2#3#楼钢材款计人民币陆拾伍万陆仟玖佰零陆元整(¥656906.00),欠杨圣强钢材款。欠款相约河畔1#2#3#楼会计孔令梅”。另原告杨圣强、董万宝合伙经营前述钢材买卖过程中,还有杨圣青、姚旭东、杨圣波、杨圣友等四人分别投入不同资金参与经营。2014年2月8日,原告杨圣强、董万宝与杨圣青等四人进行了清算,约定包括杨圣强及杨圣青等四人共投入的资金243万元,由杨圣强负责从董万宝交付的相约河畔1#2#3#楼钢材款结算单(当时结算单货款为220万元,尚有23万元差额)中结算款项后退还,杨圣青等四人退出经营;同时二原告也进行了合伙结算。此后,原告杨圣强从结算的钢材款中陆续退还了杨圣青等四人的资金。余款656906元,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逸·相约河畔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杨圣强出具了前述欠条。后原告杨圣强追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逸·相约河畔工程项目部(简称相约河畔项目部)是被告京东建筑公司内设的一个施工管理机构,负责人是许先照,非独立法人资格,归属于被告京东建筑公司,且被告京东公司在其与许先照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其中将钢材的采购权交付项目部及许先照行使。因此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逸·相约河畔工程项目部及其代表许先照与原告杨圣强、董万宝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应是被告京东建筑公司授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样在此后的履行钢材买卖合同过程中,相约河畔项目部及其代表许先照从原告处购进钢材、支付货款及与原告的结算货款行为,是被告京东建筑公司授权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京东建筑公司对前述相约河畔及其代表许先照的经营活动,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与相约河畔项目部订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实是原告与被告京东建筑公司间成立的钢材买卖合同,且原告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而被告方经结算仍尚欠原告部分货款,出具了欠条,被告方作为受让人应当依照双方结算的拖欠的货款数额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由于原告杨圣强与董万宝在本案钢材买卖过程中是共同经营,双方间是合伙关系,董万宝是本案的共同原告,二原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系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被告方拖欠的上述钢材货款,是二原告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系合伙债权,应当归二原告共有;至于双方的债权份额,因原告董万宝未有到庭,二原告应另行处理。对于二原告经营期间杨圣青等四合伙人也参与经营事宜,因杨圣青等四合伙人并非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且已与二原告清算完毕,并已退出合伙,与本案诉争的货款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建筑公司支付钢材货款6569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利息的主张和被告京东公司抗辩其非适格被告及应追加许先照为被告和不承担支付货款等意见,与事实不符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杨圣强、董万宝支付货款656906元;二、驳回原告杨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0元,由被告安徽京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原告杨圣强负担5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跃宏审 判 员 韦 政人民陪审员 胡勤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查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