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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袁炳强与赖国芳、罗剑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炳强,赖国芳,罗剑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93号原告:袁炳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0893。委托代理人:钟锦亮、戴定明,均系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国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身份证号码:×××5869。被告:罗剑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585X。原告袁炳强诉被告赖国芳、罗剑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锦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5月14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时间为3个月,以实际发放的借款数额和借款时间为准,如两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失,被告赖国芳提供自有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别墅E16(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3年5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后委托袁翰尧通过银行转账给两被告指定账户1980000元。但两被告没有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30641.08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3年8月14日);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79002.72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61000元;四、原告对两被告设定抵押的东莞市桥头镇别墅E16(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律师费的请求减少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4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赖国芳、罗剑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借据、银行业务凭证打印件、证明、袁翰尧身份证,证明原告委托袁翰尧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980000元。3、房产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被告赖国芳所有的东莞市桥头镇别墅E16(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袁炳强是案涉房屋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4、委托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追讨案涉债务,委托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261000元。5、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确认书,证明两被告确认袁翰尧向罗颖瑜转账的款项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即每月80000元,两被告应于每月14日前支付当前利息。合同第四条约定:利息按月结清,月初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如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别墅E16房屋的全部价值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条约定:两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两被告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即原告的签名捺印,有乙方即两被告的签名捺印。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款账号:62×××69,账户名:罗颖瑜。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5月15日,原告委托袁翰尧向颜仕球转款1000000元,被告罗剑钊在汇款单上确认已收到此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委托袁翰尧向罗颖瑜转款980000元。2014年3月5日,袁翰尧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委托其在2013年5月15日转账给颜仕球1000000元和2013年5月16日转账给罗颖瑜98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有20000元的借款是2013年5月16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两被告,但没有要求两被告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案涉借款担保物于2013年5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房产登记信息,该房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抵押金额为57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23年1月8日止。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金额为2000000元。再查,原告因与两被告案涉的借款纠纷与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案涉的借款纠纷,律师代理费收费根据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支付律师费261000元。事后,原告向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支付案涉的律师261000元,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为10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198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和《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有2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两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借款,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被告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于2013年8月14日,即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980000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16日计至2013年8月14日、违约金应从2013年8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两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两被告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核算,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09361.1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9361.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61000元的问题,被告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承诺:如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即两被告自愿对原告因案涉借款追偿产生的律师费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因与两被告的案涉借款纠纷与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且也向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440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国芳以其所有的东莞市桥头镇别墅E16(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对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到期的借款,原告可以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另一方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对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权的登记时间早于原告,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对被告赖国芳的剩余债权尚未到期。根据法律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因此,原告可就拍卖、变卖案涉房屋所得价款超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对被告赖国芳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外的部分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国芳、罗剑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炳强偿还借款本金1980000元、利息10936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9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赖国芳、罗剑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袁炳强支付律师费104400元。三、确认原告袁炳强对被告赖国芳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别墅E16(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可在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超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对被告赖国芳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外的部分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袁炳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28965元,实收受理费27712元,由原告承担330元、两被告承担27382元,余额1253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