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瑞然诉赵西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然,赵西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张瑞然,男。法定代理人李金萍(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春祥,男。被告赵西秋,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负责人李军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承安,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瑞然诉被告赵西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然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祥、被告赵西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7时40分许,原告张瑞然乘坐张春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至南华路与丰收路交口被被告所有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XX小客车撞击,造成双方车损,张瑞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指定医院就诊,诊断张瑞然伤情为右足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西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就医期间被告拒付相关费用,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不成,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瑞然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174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西秋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津XX小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2、指定就诊证明信1张。3、门诊病历1册。4、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1份。5、赵西秋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赵西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认为行驶证无被告的体检证明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西秋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50元。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7时40分许,张春祥骑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瑞然至南华路与丰收路交口与被告赵西秋驾驶的牌照号为津XX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瑞然和张春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治疗,经诊断张瑞然伤情为左足软组织挫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赵西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祥、张瑞然不承担事故责任。津XX小客车为被告赵西秋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246.50元,全部由被告赵西秋垫付。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5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年龄等因素,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1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559元/年,护理费应为28559元÷365天×10天=782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100元。5、精神损失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赵西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西秋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又因津XX小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赵西秋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然营养费450元、护理费782元、交通费100元;赔偿被告赵西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6.50元。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赵西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瑞然各项损失共计13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赵西秋为原告张瑞然垫付的医疗费246.50元。三、被告赵西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瑞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西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司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