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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山东天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精诚华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济南精诚华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2050号原告山东天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田茂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峰,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荆延树,总经理。原告山东天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齐公司)与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精诚华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茂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延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应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公司承建的济南富雅家居广场工程中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公司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公司应于双方结算完毕之日付清货款。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公司却不按约定付款。经我方多次催要,其尚欠19455元未付。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445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944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天齐公司为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公司承建的济南富雅家居广场工地供应混凝土。2010年12月21日,原告山东天齐公司制作混凝土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甲方(济南精诚华工公司)应付混凝土加工费7935元、材料款11510元,合计19445元。2011年1月9日,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荆延树在该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混凝土对账单及原告山东天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天齐公司提交的2010年12月21日的混凝土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公司拖欠原告山东天齐公司混凝土货款19445元的事实。现原告山东天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445元以及自2011年1月9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19445元。二、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944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济南精诚华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光军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