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陕审民申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家口宣化东升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郭九星及一审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家口宣化东升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郭九星,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审民申字第00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口宣化东升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九星,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家口宣化东升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化东升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九星及一审被告宣化冶金环保设备制造(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冶金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日作出的(2012)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宣化东升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其公司给付郭九星工程款199400元,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依据西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公司陕西北元化工热电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认定郭九星完成的工程量为670吨,但该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该监理部无司法鉴定资质,并非独立法人,不属于民事诉讼主体,不能作为证人。其在二审提交了监理吴正平的录音,吴正平否认其出具过该证据,郭九星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审法院未采信其电话录音证据。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其公司与郭九星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郭九星擅自离场,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公司重新组织施工完成工程。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非郭九星的工作成果。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其公司给付郭九星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郭九星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完成的工程量有客观依据,判决支付其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宣化东升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审查另查明,2010年6月9日,涉案工程建设方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郭九星负责涉案工程安装事务,从2009年6月3日至12月26日,共安装约总工程量的80%,剩余量继续由宣化冶金环保公司安装,宣化冶金环保公司对郭九星安装的部分静电除尘器设备没有返工现象。”2011年5月7日,建设方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分公司物资管理科出具证明,载明该公司一期电除尘设备由2010年7月开始试车。本院认为,经查,再审申请人宣化东升环保公司从宣化冶金环保公司分包到设备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建筑施工资质的被申请人郭九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宣化东升环保公司与郭九星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电除尘设备装置已于2010年7月试车使用,虽然郭九星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剩余工程量由再审申请人宣化东升环保公司完成。但按照建设方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郭九星所完成的工程并无返工现象,故对于郭九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款项,郭九星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一、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宣化东升环保公司向郭九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郭九星所完成工程量的问题。宣化东升环保公司认可郭九星完成了大部分涉案工程的安装,但是对于郭九星主张完成的工程量,其公司不予认可,却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5月6日,西北电力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北元化工热电工程项目监理部,即建设方陕西北元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出具证明确认郭九星所完成的工程量为670吨。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依据查明事实判令宣化东升环保公司向郭九星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宣化东升环保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家口宣化东升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桂 红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