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化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化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国谊,系内蒙古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现住化德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东街航天新元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文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慧,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住所地化德县长顺镇长顺大街邮局对面。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12时1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蒙J922**号小型轿车沿特布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08线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驶来李某乙驾驶的我所有的蒙JEB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甲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化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蒙JEB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被告何某某为蒙J92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请求事项:1、原告车辆损失费49183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52983元,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交强险赔付2000元,以第三者责任险赔付70%共计35688元,被告人保公司以车损险赔付30%共计15295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李某乙碰我前轮,我慢他快,他可能在打电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1、蒙J922**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停车费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书面答辩,1、我公司对我承保车辆蒙JEB5**号小型轿车定损为49190.03元,残值为1020元,即最终核定金额为48170.03元,施救费认可600元。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共计核定48770.0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770.03-2000)*0.7=32319.021元,我公司赔偿(48770.03-2000)*0.3=14031.009元。2、案件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3、我方不认可原告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郑某某的身份证、蒙JEB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员李某乙的驾驶证;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保单;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保单;5、委托交修单和备件及维修费票据;6、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2时1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蒙J922**号小型轿车沿特布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08线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驶来李某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蒙JEB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李某甲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化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9183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另查明:原告为蒙JEB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被告何某某为蒙J92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区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交修单、备件及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相应损失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1、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过合法注册的并且有相应资质的公司进行了维修,且出具了相应的修车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9183元予以支持。2、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29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辩称应按本公司定损进行理赔。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定损的法律资格,不是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有合法资质的定损单位,所谓保险公司的“定损”,只不过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为确定理赔数额提出的一个参考依据,而这个参考依据只有在投保人认可的前提下,才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车辆损失应依据受损情况与实际发生的维修数额而定,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应该赔付。结合本案,原告如果任由事故车辆停留在事故现场,也会造成损失的扩大。因此,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是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外,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是没有权利选择或者修改的,只能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合同双方对“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产生争议而保险公司又未明确在合同中写明施救费用内容的情况下,应当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所支付的拖车费、施救费与停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辩称施救费支持60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1000元,有票据佐证,应按实际损失计算,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辩称施救费支持600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停车费及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辩称案件受理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直接损失是直观的、现实的财产价值的损失,间接损失是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才能得出实际的间接损失的量。案件受理费、停车费是现实的财产价值的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费下限额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以第三者责任险赔付70%共计356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以车损险赔付30%共计152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7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赔偿原告15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支公司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 王 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文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造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