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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复兵与湖北省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闫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复兵,湖北省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闫宏,徐泽宇,徐久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伍家岗执字第00264号申请执行人赵复兵。被执行人湖北省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法定代表人闫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闫宏。被执行人徐泽宇。被执行人徐久福。赵复兵与湖北省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闫宏、徐泽宇、徐久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湖北省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闫宏、徐泽宇、徐久福于2014年6月10日前向赵复兵偿还本金144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80元及律师费(凭票据)。因湖北省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闫宏、徐泽宇、徐久福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赵复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省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闫宏、徐泽宇、徐久福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省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闫宏、徐泽宇、徐久福应向申请执行人赵复兵支付欠款本金144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8880元及律师费(凭票据),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6889元,以上合计1465769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律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省宜都科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闫宏、徐泽宇、徐久福的银行存款1465769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勤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燚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