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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法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刘武辉、李丽君与王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辉,李丽君,王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刘武辉,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永英,女,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丽君,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武辉之妻。被告王传军,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武辉、李丽君与被告王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丽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春、方兴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婷担任记录。原告刘武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毛永英、原告李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军经本院公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王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辉、李丽君诉称:被告王传军分别于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1月3日向原告刘武辉共计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自2006年3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传军催收借款,被告王传军撒赖不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刘武辉、李丽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王传军分别于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1月3日向原告刘武辉各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整。被告王传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的举证,本庭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武辉、李丽君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借条均系原件,均为被告王传军亲笔书写并签名,反映了被告王传军向原告刘武辉借款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武辉、李丽君系夫妻。原告刘武辉与被告王传军系战友,关系较好。被告王传军于2005年10月10日、2005年11月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武辉分别借款5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整,并分别向原告刘武辉出具借条。在该借条中,原告刘武辉与被告王传军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传军向原告刘武辉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传军向原告刘武辉借款期间,原告刘武辉与原告李丽君系夫妻,且原告刘武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原告刘武辉的个人债权,故该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因此,原告刘武辉、李丽君要求被告王传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武辉、李丽君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传军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传军应直接支付给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丽艳人民陪审员  严 春人民陪审员  方兴和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