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高环玉与云伟、赵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环玉,云伟,赵维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1992号原告:高环玉,居民。被告:云伟,居民。被告:赵维霞,居民。原告高环玉诉被告云伟、赵维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环玉、被告赵维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环玉诉称:2013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13年4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元,均书写借条,被告在借条中载明用鲁L×××××号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96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赵维霞辩称:被告赵维霞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维霞与被告云伟已经离婚,被告赵维霞在原告起诉时才知道该笔借款,且庭前与被告云伟联系,被告云伟表示该93000元借款属实,但56000元借款不属实,该56000元是货物堆存费,原告与被告云伟在做生意时商量由原告支付,不应由被告云伟负担。案经送达,被告云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云伟与被告赵维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8月7日协议离婚。被告云伟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于2012年9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云伟将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条作废,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为“今借高环玉现金人民币93000元整,玖万叁仟元整,现将自家车号鲁L×××××斯巴鲁抵押给高环玉,由于资金紧张二个月内还清,然后将此车开回,云伟(签字捺印),2013.4.7日。”2012年9月,被告云伟因货物长期堆放欠青岛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货场费56000元,原告代替被告云伟将该费用交付给青岛宝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由被告云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借高环玉人民币伍万陆仟元(56000元正),借款人:云伟(签字捺印),2013.3.30.”被告赵维霞对该56000元借款不予认可,辩称该56000元已由原告与被告云伟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云伟告知原告撕毁该借条,而原告未撕毁,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被告赵维霞主张对借款均不知情,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分居期间,提交2011年3月10日两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离婚协议书为被告赵维霞提供,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该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借款发生时被告赵维霞在场且对借款知情,原告与被告赵维霞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共计149000元,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高环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云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赵维霞辩称其中56000元借款已由原告与被告云伟协商,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云伟偿还借款14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伟虽与被告赵维霞于2013年8月7日协议离婚,但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维霞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赵维霞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分居期间且对该借款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诉争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维霞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伟、赵维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环玉借款本金1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被告云伟、赵伟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