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东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发财、王福德、王永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发财,王福德,王永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东民初字第87号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范生文,男,汉族,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坝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发财,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福德,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王福德,男,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王永德,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发财、王福德、王永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宝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范生文,被告王发财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德、被告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发财因养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永德、王福德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到期,利率为9.848%。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865.49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并承担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永德、王福德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属实,但王发财没参与借款,自己现在能力有限,无法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发财与被告王永德、王福德系父子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王发财因养羊向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短期借款50000元,由被告王福德、王永德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到期,年利率为9.848%。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永德因犯罪被判刑,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保证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2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三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辩称王发财未参与借款,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及利息按时还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德、王永德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王发财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财、王永德、王福德偿还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6865.49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并承担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永德、王福德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王发财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王发财、王永德、王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宝善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