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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钱光霞,无为县陡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某某,男,汉族,住址同汪某某。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结婚,婚前属于两家换亲约定,婚后也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81年农历10月15日生育一女儿花丽,现已成家。近年来,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很少在一起,现原告生病,无钱治疗,也找不到被告,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花某某未作答辩。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开城镇幸福村委会证明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事实婚姻关系,未领取结婚证,双方生育一女儿,被告至今未被找到的事实;三、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患病住院的事实。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汪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汪某某与花某某于1980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81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花丽,现已成年并嫁人。汪某某以与花某某因感情问题很少在一起,且感情不和从2009年开始分居,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汪某某与花某某于1980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也没有进行补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属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无调解可能,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范益民审判员  汪 涛审判员  陈宏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未按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