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玉明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437号原告周玉明,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双槐里1号楼40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忠,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职员。原告周玉明诉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明、被告保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来到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通州分公司朝阳路高井2号北京金隅集团星牌建材厂驻勤点,开始了南大门的门岗保安工作。干了一个月后,向李经理要工钱买早点,李经理以保安行规扣压一个月工资为理由不开支。等到两个月干下来,又以建材厂没给服务费为借口,来推脱用工付费。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晚,上完最后一个夜班,12月5日上午离开建材厂。在此期间,原告天天上班,两个月工资为2400元;每天加班4小时,共计延时加班204小时,应支付加班费2080.80元;休息日加班9天,应支付加班费993.06元,以上共计5473.86元。为了讨要工钱,先向公安警察报案,后由朝阳劳动监察大队受理,再到通州仲裁,没有彻底解决问题,通州分公司先后两次合计支付1700元,还拖欠了3773.86元。追讨钱款,来往北京、江苏两地是一件劳民伤财的事,为了安慰讨薪者,惩治无赖者,必须有一定的经济补偿,彰显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的工资3773.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73.86元;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保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处理,被告支付给原告200元。原告在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对原告的请求也进行了处理,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元。原告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多次讨要工资,被告实在难以接受。对于原告提出的工作时间期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周玉明曾在保安公司所属的星牌建材厂驻勤点担任保安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于周玉明的工作时间,双方陈述并不一致:周玉明自称其于2011年10月5日至保安公司所属的驻勤点工作,并于2011年12月5日因不满被告拖欠工资而自行离开,工作期限共计2个月;保安公司表示周玉明的工作时间为3.5天,保安公司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关于周玉明的工资标准,双方确认为每月1200元。周玉明称其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另查,依据周玉明的申请,本院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取证。查明周玉明于2012年1月17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通州分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工资,该案件处理情况摘要内容为:“经批准对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通州分公司工资支付案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调查证明,该单位称2011年10月5日至12月5日期间没有使用过周玉明,周玉明是2011年12月15日至12月18日期间在该单位星牌建材厂驻勤点当保安,期间总共工作了3.5天,并于2012年3月23日到公司领取了该期间的工资200元。我执法人员向其邮寄了告知书。”又查,周玉明曾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与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通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保安公司支付给周玉明现金1500元,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1295号决定书,决定准予周玉明撤回申请。再查,周玉明于2013年11月27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周玉明不服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安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保安公司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以二倍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10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并于当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因不满被告拖欠工资而在2011年12月5日自行离开工作岗位,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按时向原告发放了工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自行离职。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个月工资2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劳动争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7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800元。因原告并未就加班事实的发生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加班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5日解除,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以二倍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原告周玉明支付工资八百元。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向原告周玉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周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昌龙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人民陪审员 胡克迅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旭 百度搜索“”